(2015)宁民终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兰、王小团、朱进、钱建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秦兰,王小团,朱进,钱建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代表人曾凯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兰,女,1946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团,女,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进,男,1996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伟,男,1978年5月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2505、2506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兰、王小团、朱进、钱建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联合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被上诉人秦兰、王小团、朱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被上诉人钱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59分左右,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北辰新苑门口路段,钱建伟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溧水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同向在货车右侧骑二轮电动车的朱某(系秦兰的儿子、王小团的丈夫、朱进的父亲),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钱建伟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指出无证据证明钱建伟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秦兰共生有三个子女,包括长子朱某(即本起事故受害人)、次子朱海江及女儿朱小芳。事故发生前,朱某在南京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2516元。2015年2月2日,秦兰、王小团、朱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建伟、上海林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德阳慧达投资有限公司、众诚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651868元。一审另查明,钱建伟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先后挂靠在上海林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德阳慧达投资有限公司处经营,并为该车在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秦兰、王小团、朱进申请撤回对上海林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德阳慧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兰、王小团、朱进系受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利益受损,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性,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众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秦兰、王小团、朱进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亦即实际车主钱建伟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其系机动车方,对方系非机动车方,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减轻其责任比例为20%。对此次事故造成秦兰、王小团、朱进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车辆损失2516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秦兰、王小团、朱进已表示放弃,法院不予处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9元(9607元/年×11年÷2人),被告对计算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秦兰、王小团、朱进应提供准确的赡养义务人数量。经查,赡养义务人应有三人,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应确认为35225.66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可1869元的误工费,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3000元;5、鉴定费8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承担。经查,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但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依法承担。综上所述,秦兰、王小团、朱进可以确认的损失为717221.66元,众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12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48411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众诚保险公司赔偿秦兰、王小团、朱进112000元;二、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秦兰、王小团、朱进484113.32元;三、驳回秦兰、王小团、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钱建伟驾驶车辆在路面完好、干燥平直的沥青路面上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碾压死亡,电瓶车严重毁损,钱建伟在发生交通事故但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赔偿;二、被害人朱某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秦兰的子女实际人数。被上诉人秦兰、王小团、朱进口头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没有证据证明钱建伟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驾车驶离现场”,上诉人认为钱建伟属于肇事逃逸无事实依据;死者朱某生前在单位上班,有劳动合同、社保交费证明及社保卡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被扶养人秦兰生有两子一女,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建伟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众诚保险公司未提交口头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朱传喜(2007年死亡),妻秦兰,长子朱某、次子朱海江,女朱小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物损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中,钱建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有关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上述定义表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具备两方面要件:一是主观方面,即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客观方面,即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钱建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没有证据表明钱建伟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监控视频、物证检验等方式最终认定钱建伟驾驶车辆撞到朱某,未认定钱建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建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钱建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钱建伟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秦兰、王小团、朱进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社保交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朱某生前为南京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冲压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秦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对计算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情况下,认为被扶养人秦兰的子女人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扶养人秦兰生有三个子女,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三个子女的赡养,因朱某死亡,秦兰失去了部分生活来源,造成其日常生活费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联合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秦兰的子女人数没有证据证实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