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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嬉竹生态纤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嬉竹生态纤维有限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委托代理人:徐丽春。被告: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被告:绍兴县嬉竹生态纤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钢枫。被告:钱市立。被告:朱凤。被告:杨宝根。被告:周杏姑。被告:杨钢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利公司)、绍兴县嬉竹生态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3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公司、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工行绍兴支行依任利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392号),借款合同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2年12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嬉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保字06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钱市立、朱凤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为任利公司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3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杨宝根、周杏姑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9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杨钢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9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约定: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为任利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任利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任利公司已归还2013年绍县字33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412.69元,尚拖欠工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60587.31元及利息48053.85元。故请求判令:1.任利公司归还工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60587.31元、利息48053.85元,本息合计708641.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嬉竹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32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钱市立、朱凤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32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杨宝根、周杏姑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32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杨钢枫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32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任利公司、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任利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工行绍兴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自愿为被告任利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余额320万元内提供担保的事实。3.工行绍兴支行制作欠息清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任利公司、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任利公司、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杨宝根、周杏姑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9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宝根、周杏姑为任利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的最高余额内。2012年7月2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杨钢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9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钢枫为任利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其余内容与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9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2年12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嬉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绍县保字06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嬉竹公司为任利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其余内容与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9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2年12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钱市立、朱凤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6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钱市立、朱凤为任利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其余内容与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29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3年11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任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3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任利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任利公司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行绍兴支行按约于次日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660587.31元、利息48053.85元(含罚息、复利),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任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任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利公司归还贷款、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自愿为被告任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担保人任利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任利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利公司、嬉竹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60587.31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8053.85(复利、罚息)。(此后利息及相应罚息按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绍兴县嬉竹生态纤维有限公司、杨钢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以3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钱市立、朱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3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杨宝根、周杏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3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86元,依法减半收取54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9963元,由被告绍兴县任利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嬉竹生态纤维有限公司、钱市立、朱凤、杨宝根、周杏姑、杨钢枫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