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谈健与扬州大能宝城物资有限公司、王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健,扬州大能宝城物资有限公司,王毅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谈健。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大能宝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3幢8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文,职务不详。被告王毅武。原告谈健与被告扬州大能宝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能宝城公司)、王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相关资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健的委托代理人梅锦斌、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能宝城公司、王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健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能宝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K201304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为保证债权,谈健于2012年4月13日与被告王毅武签订一份编号为DK2013040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福利、罚金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毅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取得他项权证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500万元的出借义务,然大能宝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王毅武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能宝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大能宝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8万元;3、被告王毅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毅武名下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3日编号为DK2013040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4月13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3、2012年4月13日编号为DK20130403-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毅武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3年4月3日编号为DK20130403-2号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5、《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一份;6、《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王毅武名下房产的抵押权。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谈健(乙方)与被告大能宝城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DK20130403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24%,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若甲方有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谈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大能宝城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同日,原告谈健(债权人)与被告王毅武(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DK20130403-1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大能宝城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所签订《借款合同》编号:DK20130403号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聘请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3日,原告谈健(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毅武(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DK20130403-2号《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大能宝城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借款合同,编号:DK2013040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为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应到有关登记机关办妥合同项下全部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或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立即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永和路118弄43号房产。2013年4月12日,该抵押物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闸201308004743。另查明,原告谈健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8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能宝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2、被告王毅武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是否就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谈健、被告大能宝城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借款所涉的款项已于借款合同签订日交付,由此应确认在款项交付之时合同已合法成立。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大能宝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然被告大能宝城公司在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大能宝城公司清偿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该时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能宝城公司若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大能宝城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8万元,系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王毅武为大能宝城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明确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另,2013年4月3日原告谈健与被告王毅武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经登记于2013年4月12日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谈健可以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综上,原告谈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能宝城公司、王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大能宝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扬州大能宝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健支付律师代理费8.8万元;三、原告谈健对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闸201308004743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毅武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王毅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大能宝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19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1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