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邵太迪与朱丽君、翁永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太迪,朱丽君,翁永取,朱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8号原告:邵太迪。被告:朱丽君。被告:翁永取。被告:朱林广。原告邵太迪为与被告朱丽君、翁永取、朱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丽君,翁永取还原告邵太迪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林广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朱丽君向原告邵太迪借款60万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朱林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朱丽君交付借款本金,之后被告朱丽君仅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借款时就明知该借款系由被告朱林广使用。被告朱丽君、翁永取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7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约定的月利率2分,现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朱丽君、翁永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原告在借款时就明知案涉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朱丽君个人债务为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邵太迪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之标准,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二、被告朱林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太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朱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