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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柳燕诉王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燕,王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柳燕,女,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王朝军,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经理。原告柳燕与被告王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燕与被告王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朝军于2012年11月17日以启动生产维修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场亲笔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5月还清。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对,我认为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启动生产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出具了欠据,约定2013年5月还清,到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给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柳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