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施金洪与陈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洪,陈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施金洪。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梅。委托代理人:陈丝。原告施金洪为与被告陈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坤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陈坤梅异议,因被告陈坤梅不服裁定,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洪的委托代理人俞军杰、被告陈坤梅的委托代理人方陈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洪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桂花树二株,总价为40万元,被告承诺包活一年,如在一年内死了或秃顶不长死由被告换回去,但其中一株在2014年7月份就开始落叶秃顶,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来处理,当时,被告也曾经过来处理多次,但最终该株桂花树还是秃顶死了。2014年12月1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肯定换回去,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未有将桂花树换回去,为此,原告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2日内将桂花树换回去,如逾期未履行,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树款,另,二株桂花树有一株是好的,原告同意只对出问题的桂花树作退货返还货款处理。综上,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交付的树木出现问题,在原告多次要求调换后,被告仍然未有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依法发函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返还相应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另,本案树木的交货地,实际履行地均在永康,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求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坤梅答辩称:对于原告方诉请返还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我方不同意返还,理由如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施金洪、出卖人陈坤梅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履行完毕,何谈返还一说;即使说被告承诺保证对涉案桂花树包活一年,但是保证书内容记载的是桂花树死了或秃顶死了,但是原告仅凭借几张照片无法证实桂花树是否死亡,原告方应该出具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该株涉案桂花死亡的事实,如未提交鉴定机构证实树木死亡的鉴定结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因原告方未经被告方的同意擅自将桂花树进行处理,导致不能对桂花树是否死亡进行判定,且如桂花树真的死亡,对桂花树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均无法知晓;根据《合同法》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但在2014年1月27日,买受人支付了货款,出卖人也交付了货物,买卖合同中被告方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且至2014年7月份,涉案桂花树长势都是良好的,可见被告交付的桂花树无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对于标的物质量约定也是不明确的,只是在保证书中“保证树木一年不死或秃顶不长死”,对于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应该使用62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行业标准或通常的标准。退一步说,即使质量约定明确,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111条的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非本案原告诉清的返还货款,结合本案双方在保证书上约定的是由被告方换回树木,但现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同意擅自将树木更换,已经免除了被告方的义务,所以对于该案件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责任了。在本案中被告已经交付标的物,且已经转移所有权,交付的货物现也无证据存在瑕疵。植物生长有其自身规律,原告接收货物时自己也进行了验收,树木交付无任何瑕疵。树木生长本来就有优胜劣汰的因素在其中,所以应该依照交易习惯或行业标准认定当时的物品有无瑕疵。综上所述,原告方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坤梅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陈坤梅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及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坤梅收到银都花园77幢桂花2株总价款40万元。被告陈坤梅包活,如死了或秃顶不长死,由本人换回去,包活期一年的事实。被告陈坤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收条,确实是我方书写,但是出具收条和保证书为同一天,因此出具保证书是为了能拿到货款,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迫无奈出具的;该保证书并非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条和保证书上面的价款,写的是四十万元整,以此不能就推出两个桂花树木价格是一样的,两棵桂花树规格、树冠都不一样,且我方有证人证明该两棵树价格是不一致的,且总价并非是40万元。还有从收条上面有银行账号,可以翻查当时的打款记录查看是否当时是打款40万元;另说明,该保证书的保证是树木包活一年或秃顶不长死,但是现在该株涉案树木有无死亡不得而知,原告虽提交照片,但不能证明该株树木死亡的事实。3、照片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一株桂花树枯死的事实。被告陈坤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简单的从照片上也无法看出涉案桂花树是否已经死亡,同时当时的状况,不能反映现在桂花树的状况。4、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按合同约定换回桂花树,如不换桂花树,通知解除合同事实。被告陈坤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律师函,我方确实收到过律师函,但是当时我方立即回函,回函内容是希望双方协商更换树木一事,但是后原告方没有回应,至今收诉状,对于律师函中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5、邮政快递的详情单和回函,对回函的内容上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树木秃顶的事实,被告自己承认的,回函第三段被告自己说现该株树木秃顶,我方也是愿意将树木换回。第二页第一行“若是更换我方会尽量配合”。根据回函桂花树死亡事实是承认的。在收条原件一份及保证书上面的总价款都是40万元,说是44万元不是事实。被告陈坤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确实有看过现场,树木如妥善处理,树木还是可以活的,秃顶不代表树木已经死了。对于树价,虽然写是40万,但可以从打款凭证上看,我方后面会举证。被告陈坤梅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回函一份,证明原告方发的律师函,我方对于更换树木进行和谈,要求在原告方不更换树木的前提下,协商处理。B、证人笔录,证明两棵树的价格是不一致的。C、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方分三次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其中2014年1月20日是按原告种好桂花树后将10万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因原告需要再种一颗,当时用借的方法借了13万。后1月27日打了17万。一棵价款是16万,另一棵价款是28万。原告施金洪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保证书明确2棵桂花树价格为40万,被告方的回函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交易明细也证实汇款40万的事实,也是分3次打的。1月20日打了10万是事实的。总共打给他40万,货款已支付完毕。对被告认为一棵价款是16万,另一棵价款是28万,这个结果是得不出来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A、C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涉及的桂花树的价格是16万元还是20万元;2、本案涉及的桂花树是否已成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收条及保证书,被告种在原告处(银都花园77幢)桂花树总价为40万元,未注明那一棵桂花树为多少元,因此,本院认定,每棵桂花树的单价为2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原告保证书约定:由被告包活,如或死了或秃项不长死,由本人换回去,包活期一年;且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回函中,对本案涉及的桂花树因秃顶被告曾于2014年9月份进行了养护,之后,原、被告双方商谈更换树木一事,因故未协商成。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桂花树并未成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购买桂花树二棵,总价款为4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收条一份,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有(由)被告包活,如或死了或秃项不长死,有(由)本人换回去,包活期一年;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涉及本案的桂花树于2014年7月落叶秃顶,并由被告进行处理,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换回,到期后,仍未换回。现限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二日内换回桂花树,否则要求解除合同,并自行处理桂花树。2015年1月25日被告回函,确认树木秃顶时间为2014年9月,并承诺尽力配合树木更换。事后,被告并未处理换树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树木成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陈坤梅种植的树木出现了秃顶等质量问题,且在保养期内,被告陈坤梅应当承担更换的违约责任。被告并未履行更换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退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坤梅返还原告施金洪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损失(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坤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陈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