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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向东,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西路1号楼。负责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向东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东诉称,××014年3月1××日7时55分,李庆才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省道115KM+100M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庆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向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该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曾将李庆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至贵院,该案经审理已判决结案,被告方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由于当时原告的伤情尚不能进行伤残评定,故就伤残赔偿金及相关项目原告没有主张,现经贵院委托原告已进行了伤残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464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014)宁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014)邢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3、司法医学鉴定书;4、原告的户口本;5、南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6、原告大哥的病历本;7、原告的结婚证;8、原告妻子常辉粉及儿���张雪扬的户口本;9、检查费票据3张;10、交通费票据;11、鉴定费票据。除以上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在上次诉讼中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宁公交认字(××014)第031××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宁晋县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4、肇事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保单3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014年3月1××日7时55分,李庆才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省道115KM+100M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张向东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014年3月××4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014)第031××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向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4个月)、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等前期费用对被告提起诉讼,因当时原告的伤情尚不能进行伤残评定,故就××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项目原告没有主张,我院经审理于××014年8月15日作出了(××014)宁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方已自动履行完毕。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我院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中心于××015年4月××7日作出了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015】评字第04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向东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向东为非农户口,一直在宁晋县城居住,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张丙辰(1941年4月1××日出生)母亲赵胖妮(1944年4月6日出生),妻子常辉粉(1970年4月××××日出生),儿子张雪扬(××000年11月3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因此,伤者张向东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只有儿子张雪扬,现年15岁,其被扶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046.15元(13641元×3年×10%÷××人),依法应尽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有其父亲张丙辰,现年7××岁,母亲赵胖妮,现年69岁,故张向东对父亲张丙辰的扶养时间为8��,对母亲赵胖妮的扶养时间为11年,张丙辰、赵胖妮育有长子张东风、次子张东亮、三子张向东、女儿张东霞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故张丙辰、赵胖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65元(6134元×19年×10%÷4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59.8元,以下此款计入××赔偿金。另查明,原告张向东系宁晋县佰盛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均工资4000元,其自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014年3月1××日)至评残前一天(××015年4月××6日)的误工期间为408天,扣除原告已经主张的1××0天,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8天。××015年4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又支付复查费××84元,复查、评残支付交通费30××.7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必要的实际损失。李庆才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长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014)宁民初字第898号判决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占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占用373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014)宁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保险公司已赔付4个月;××、(××014)邢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014)宁民初字第89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3、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015】评字第04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5、南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姊妹情况;6、原告大哥的病历本,证明原告大哥张东风曾患病住院治疗;7、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张向东与常辉粉系夫妻关系;8、原告妻子常辉粉及儿子张雪扬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儿子的出生时间;9、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复查费××84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复查、评残支付交通费30××.7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015年4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又支付复查费××84元,进行复查、评残支付交通费30××.7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因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必要的实际损失,故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偿金按××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80元标准计算质证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检查费××84元,误工费38399元(4000元÷30天×××88天),××赔偿金50119.65元(45160元+4959.6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7元,以上共计89905.35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以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9××405.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501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7元,误工费19759.65元,以上共计7××68××元(110000元-3731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7××3.35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李庆才与原告张向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长付,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97××3.35元应由王长付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61.68元。又因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长付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9861.6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向东××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8××543.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张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