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14年4月23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苏B×××××面包车,从浙江省煤山回宜兴市张渚镇途中,在车上容留柳某、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2014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苏B×××××面包车,从浙江省煤山回宜兴市张渚镇途中,在车上容留柳某、华某、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宜兴市徐舍镇鲸塘庄村一超市门口,在其苏B×××××面包车上容留柳某、张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苏B×××××面包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回张渚镇途中,在车上容留柳某、董某、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华某、潘某、石某、董某、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