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才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洪雅县三宝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洪雅县洪川镇封河坝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8时44分许,车行至封河坝大道0KM+900M处,与道路前方同向行人金某某、王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胡万成的证言、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金某某亲属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金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