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梁西玲、马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梁西玲,马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沈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西玲。被告马银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被告梁西玲、马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和被告马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西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消】字【工】行【二七】支行(2010)年(2655)号,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10年,贷款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6.4%,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利率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实际执行利率计算。被告梁西玲将其名下位于二七区绿城花园9号楼2单元9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连续5期、累计6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贷款余额145796.2元、利息4112.4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本息合计为149908.66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895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梁西玲名下位于二七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B【消】字【工】行【二七路】支行(2010)年(265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4、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马银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一直在还款,不能拍卖被告的房子。被告保证以后按时还款。被告马银平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被告梁西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梁西玲与被告马银平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被告梁西玲作为借款人、被告马银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消]字[工]行[二七]支行(2010)年(265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若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西玲以其名下位于二七区绿城花园9号楼2单元9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西玲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梁西玲名下位于二七区房产为其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向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1月4日,原告取得位于二七区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连续5期、累计6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5796.2元、利息4112.46元未偿还,酿成诉讼。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895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马银平称自原告起诉后,其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万多元。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9107.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西玲、马银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梁西玲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梁西玲、马银平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9107.15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895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9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西玲、马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本金129107.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梁西玲、马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895元。三、被告梁西玲、马银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梁西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二七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二被告负担3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延峰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