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飞仔”、“飞仔老乡”(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先后至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小学门口路边、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南面北滨江路路边、余姚市梨洲街道姚江怡景北面平安银行门口等地,采用起子撬破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甲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轿车、被害人何某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轿车、被害人施某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锐志轿车、被害人郑某乙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锐志轿车、被害人叶某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轿车、被害人徐某车牌号为浙B×××××的路虎轿车、被害人姚某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轿车、被害人董某车牌号为浙B×××××的雷克萨斯轿车、被害人李某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锐志轿车、被害人朱真贞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轿车、被害人陈某车牌号为浙B×××××的雪佛兰科帕奇轿车、被害人郑某丙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锐志轿车、被害人马某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锐志轿车、被害人候某车牌号为浙B×××××的三菱轿车实施盗窃,共窃得香烟等物若干。经鉴定,上述车窗玻璃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614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潘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被害人郑某甲、何某、施某、郑某乙、叶某、徐某、姚某、董某、李某、朱真贞、陈某、郑某丙、马某、候某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实施盗窃,结伙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