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伊财秀与刘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财秀,刘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4445号原告伊财秀,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伊财秀与被告刘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财秀诉称:2014年初,伊财秀欲办砂场,经人介绍认识刘玉,刘玉引张永亮与伊财秀相识,伊财秀遂请张永亮帮忙办砂厂手续,并通过刘玉给张永亮450万,因砂厂手续未办成,张永亮将钱退给刘玉,而刘玉只交还伊财秀300多万。剩余款经伊财秀催要,刘玉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还款保证,保证10月1日前将剩余100万元给付伊财秀,不兑现伊财秀可经法律途径解决。后刘玉只还伊财秀20万,11月23日刘玉再次保证12月15日前归还余款80万,但刘玉至今仍未履约。鉴于刘玉拒不还款,侵害伊财秀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玉返还伊财秀款项80万元;2、刘玉偿付伊财秀迟延付款损失44800元。被告刘玉辩称:不同意伊财秀的诉讼请求。第一,在本案中,刘玉始终没有从伊财秀处拿过钱,刘玉与张永亮是同一天认识的伊财秀,刘玉只知道伊财秀与张永亮在办砂场,具体不清楚。当时伊财秀交的款项没有经过刘玉,是由张小明取出给张永亮的。第二,刘玉手写的还款保证是在伊财秀对刘玉进行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张小明可以作证。当时刘玉在新华社西门口的汇鑫酒楼1号雅间,还款保证是伊财秀书写后胁迫刘玉抄写的,当时刘玉还报警了。第三,因张永亮当时母亲生病在外地,所以张永亮通过刘玉的账户将钱还给伊财秀,该笔钱款到刘玉的账上是2014年9月19日,这个钱当时应该由张永亮给伊财秀的。刘玉与伊财秀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以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刘玉向伊财秀出具《还款保证》显示:张永亮为伊财秀办事,在农业银行由张小明、刘玉2人管控并经伊财秀同意,6月13日付给张永亮委托人450万元。中间,张永亮转给伊财秀50万元。9月份张永亮从外地经刘玉银行帐转还伊财秀400万元。刘玉已转到伊财秀帐户300万,余壹佰万元。刘玉保证10月1日前通过银行转给伊财秀余下的壹佰万元。同年11月23日,刘玉向伊财秀出具还款承诺显示:经协商,于2014年12月15日前解决与伊财秀的经济往来纠纷事宜,完付余款。如不能付清余款80万元,由伊财秀启动任何程序。庭审中,关于伊财秀与刘玉的关系问题,伊财秀陈述其先找张小明商量办砂场事宜,后张小明介绍了刘玉,所以伊财秀找到刘玉办事,刘玉答应能帮忙,后来刘玉又找到张永亮,因此伊财秀认为其与刘玉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刘玉则认为是伊财秀直接找张永亮谈的,其本人没有参与,其与涉案砂场没有任何经济利益,能不能办成砂场和找的谁,刘玉不清楚。关于资金流向的问题,伊财秀陈述,为了资金安全,由张小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金鼎支行开设账户,由刘玉与张小明共同管理,伊财秀将办事需要的450万打入该账户;刘玉陈述其与张小明一同去银行将450万提现交给张永亮委派的收款会计。后因砂场事宜未办成,张永亮将300余万转到刘玉个人账户,让刘玉向伊财秀转账400万,刘玉实际只转给了伊财秀320万,还差80万没有转。此外,伊财秀主张由于刘玉出具的还款保证中载明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故迟延付款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日计算到2015年5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伊财秀提交的还款保证、还款承诺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伊财秀与刘玉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第一,伊财秀经张小明介绍找到刘玉帮忙办理砂场事宜;第二,办事所涉资金由伊财秀转到刘玉与张小明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后,再由该二人共同将涉案资金转交给张永亮;第三,在涉案砂场事宜未办成后,张永亮将资金退转给刘玉个人账户,再由刘玉退转给伊财秀;第四,刘玉先后两次向伊财秀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退还委托费用余款。为此,若伊财秀直接委托张永亮办理砂场事宜,办事资金的交付和退还均应直接在伊财秀与张永亮之间进行,而本案中却均由刘玉进行管理和控制,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刘玉辩称其未实际参与办理涉案砂场,与伊财秀无法律关系,以及系受胁迫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伊财秀与刘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委托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的,应返还委托费用。本案中,涉案砂场事宜因故未办成,刘玉应将委托费用予以返还,并应对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未退还的委托费用为80万元,故刘玉应将该余款予以返还。对于逾期还款的损失问题,在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赔偿标准的情况下,伊财秀主张以委托费用余款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但对于9.6%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伊财秀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但由于刘玉前后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对于最终还款期限应以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15日为准,因此计算损失的起止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2日。综上,对于伊财秀诉请的还款基数和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80万元和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和5.35%,分别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和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日的利息;对于伊财秀所主张损失的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财秀委托费用八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伊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原告伊财秀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百零四元;由被告刘玉负担五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炎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