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行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鲍慧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慧,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戚行初字第0004号原告鲍慧。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凌三茂,该分局民警。原告鲍慧不服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以下简称戚墅堰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军、凌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7日对原告鲍慧作出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鲍慧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因鲍慧于2014年11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鲍慧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查获经过,2、对鲍慧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对鲍慧作出的训诫书(移交联),4、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5、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7、常住人口信息表,8、受案登记表,9、戚公(潞)行传字(2015)3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告知家属的挂号信函收据。上述证据1-6,用于证明原告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证据7-14,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鲍慧诉称,戚墅堰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违法行政,请求法院确认该处罚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除提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外,还提交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出示的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不真实。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辩称,对鲍慧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府右街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了训诫书和工作说明,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非府右街派出所作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13(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查获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违法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实质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的存在;对证据3(训诫书〈移交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的存在,且训诫只是告诫,不是法律上定性;对证据4(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被原告扰乱;对证据5(处置联动大队工作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对原告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证据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前三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案系被告越权办案;对证据9中传唤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传唤证并非在传唤前给的;对证据9中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案情并不复杂,被告延长传唤时间是滥用职权;对证据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告知书上无原告签名;对证据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都是不存在不正确的。对证据14(告知家属的挂号信函收据),认为只能说明被告寄过信,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家属的法律义务。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系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虽未对问题予以回答,也未在笔录上签名捺印,但被告询问人员已按规定在笔录上注明,能够证明被告询问原告的事实;证据3、4系府右街派出所针对原告上访行为作出的训诫和工作说明,盖有派出所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上访的相关事实;证据5系处置联动大队的接访说明,与北京警方训诫书、工作说明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大队驻京工作组接受训诫书、劝返鲍慧等情况;证据1系工作记录,该记录有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与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及处置联动大队的接访说明相印证,能够证明鲍慧到案的过程;证据6系公安网络信息系统和业务系统查询结果,能够证明鲍慧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由三次被行政拘留、最近一次处罚时间为2014年11月的事实;证据8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内部流转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证据9中传唤证系被告传唤原告的法律文书,被传唤人虽未签名,但办案民警已按规定在传唤证上签名并注明传唤情况,能够证明被告传唤原告的事实;证据9中的二份报告书系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求针对传唤程序所作的内部审批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履行了审批手续;证据10、11系被告向原告进行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及拟处罚告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有办案民警签注,能够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向原告履行了上述程序;证据12系诉争的处罚决定,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证据14系被告通知原告家属处罚情况的邮寄凭证,办案民警已在凭证上注明邮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家属。综上,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勤时,发现上访人员鲍慧,遂依法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并依法向鲍慧出具训诫书一份,训诫内容第四条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府右街派出所将鲍慧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民警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受上述训诫书(移交联),并将鲍慧劝返。同年3月6日,府右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1份,载明该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上访人鲍慧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遂对其进行盘问检查、训诫、分流等情况,同时载明鲍慧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8次。2015年3月6日,因鲍慧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戚墅堰公安分局潞城派出所对其进行受案处理。经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同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鲍慧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由,曾于2014年2月1日、3月22日、11月2日,三次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戚墅堰公安分局作为原告鲍慧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具有对相应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对原告鲍慧提出的被告不具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鲍慧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鲍慧于2015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的3月5日至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也能够证明鲍慧此前曾多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三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等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的从重处罚情形。原告鲍慧提出的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对原告鲍慧提出的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在北京公安机关接受过训诫,但该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类型,原告主张被告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成立。处罚前,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立案、取证、告知、处罚和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慧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戚公(潞)行罚决字(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鲍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华审 判 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