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左林普与焦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林普,焦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1号原告左林普。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付江。原告左林普诉被告焦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林普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林普诉称,被告焦付江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8年至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0万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并保证每天自愿给原告3%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1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380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付江未进行答辩。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左林普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0年1月25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0年1月25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4、2014年10月31日焦付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利息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付江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焦付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左林普借款。2010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总借条,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0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每天自愿支付3%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1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焦付江欠原告左林普借款50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焦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付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林普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左林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3元,由被告焦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庭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