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家兴、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家兴,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俞亚云。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被告:蒋家兴。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兴。被告:姜晓阳。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家兴、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69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兴、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为被告蒋家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孙妙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孙妙川为被告蒋家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家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100万贷款交付给被告蒋家兴。2014年12月23日,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蒋家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蒋家兴未按约向原告清偿结欠的利息,同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亦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家兴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7,760元、律师代理费1,600元;二、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家兴、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孙妙川以及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为被告蒋家兴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家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归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蒋家兴、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蒋家兴、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同意为被告蒋家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家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100万元已由案外人于2014年12月23日代为归还。被告蒋家兴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借款利息107,760元。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家兴尚欠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7,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家兴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家兴支付借款利息107,760元及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自愿为被告蒋家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家兴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7,760元、律师代理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09,3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对被告蒋家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家兴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607元,由被告蒋家兴负担,被告浙江越鼎堂家具有限公司、姜晓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