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李国广、界首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李国广,界首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李秀芹,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广,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解放四大街*号*户。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界首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饶自新,主任。原告李秀芹与被告李国广、界首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路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群、被告李国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路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芹诉称:原告李秀芹系被告余路居委会的村民。原告的丈夫李某与被告李国广系兄弟关系。被告李国广系城镇户口。1993年10月,原告所在的行政村根据实有人口进行土地承包,原告以其丈夫李某的名义家庭承包取得“大冲地”0.54亩、“小沟东南地”1.59亩、“朱坟地”0.24亩,合计2.37亩可耕地。当时由于被告李国广儿子残疾、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将分得的可耕地暂时交由被告李国广代耕代种。1994年5月10日,被告余路居委会将属于原告的上述可耕地,以实际丈量为2.62亩的面积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0244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要回可耕地时,被告以其拥有《耕地承包合同书》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可耕地。原告认为,被告李国广为城镇户口,无权取得原告所在行政村的可耕地,被告余路居委会将原告取得的承包地,又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其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余路居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李国广,系程序违法,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李国广与被告余路居委会签订的编号为DY0244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秀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农业户口。3、余路村4组的土地分配账册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秀芹、李某的家庭承包可耕地计2.37亩。4、被告余路居委会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有原告及证人共同签字的《有关土地纠纷的反映材料》,以证明被告余路居委会将已发包给原告的可耕地,又违法发包给李某的事实。被告李国广辩称:1、从程序上讲,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刘某享有退休金,无资格作为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从实体上看,原告不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既未废除,也未失效,被告李国广已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并已实际耕种20多年。原告提出确认被告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没有依据。被告李国广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国广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被告李国广的身份。2、被告余路居委会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国广系其社区居民。3、李国广持有的DY0244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权。被告余路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李国广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结婚证、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余路村4组的土地分配账册复印件1份,被告李国广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帐册记录了原告李秀芹与李某取得2人的承包地三块计2.37亩的情况,对该份帐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被告余路居委会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有原告及证人共同签字的《有关土地纠纷的反映材料》,被告李国广质证时认为,以上证明的是虚假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本组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分配帐册,原告于1993年10月分配的土地为“大冲地”、“小沟东地”、“朱坟地”三块,2.37亩,而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记录被告的地亩数2.62亩,未有地名及亩数,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承包的耕地即为原应发包给原告的土地的证明目的。(五)被告李国广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李国广提交的余路居委会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国广系其社区居民。原告质证时认为李国广在2006年以前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李国广目前居住在余路社区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七)被告李国广提交的DY0244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取得的土地是李秀芹在1993年已经取得的土地,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芹与被告李国广同为被告余路居委会居民,原告李秀芹的丈夫李某与被告李国广系兄弟关系。1993年10月,原余路村4组为李某分配2人土地,其中“大冲地”0.54亩、“小沟东地”1.59亩、“朱坟地”0.24亩。但在1994年5月二轮发包时,被告余路居委会没有与原告李秀芹或李某签订耕地承包合同。1994年5月,被告余路居委会与被告李国广签订了DY0244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发包方为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余路村民委员会(现为被告余路居委会),承包方为余路4组的李国广,承包耕地面积2.62亩,耕地承包期限定为30年,自9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该承包合同书中未记载李国广所承包土地的地名、面积、四至。界首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被告李国广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李国广承包的耕地2.62亩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李国广承包的耕地,是其于1993年10月第一轮承包的耕地,后交于李国广代耕代种,遂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DY0244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芹主张的、由被告余路居委会4组分配的三块耕地“大冲地”、“小沟东地”、“朱坟地”,从1994年5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余路居委会没有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即原告未有取得上述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李国广承包经营的土地2.62亩,与被告余路居委会于1994年5月签订了DY0244号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界首市人民政府也于1994年向被告李国广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被告李国广承包的土地,在其《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未填写地名、四至、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李国广承包了本应由其承包的土地,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李秀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宋 楠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