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瑞青与陈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青,陈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田瑞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东。原告田瑞青与被告陈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青及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青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补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爱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爱东向原告田瑞青借款35000元,后于2015年2月14日补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田瑞青现35000元欠款人陈爱东2015年2月14日(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欠款:陈爱东”。后该款经原告田瑞青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爱东欠原告田瑞青借款35000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陈爱东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瑞青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