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魏某甲,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某乙,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尚在英国谋生期间,原告经被告的十一叔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交聘金上半礼人民币98000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回国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便怀上身孕。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生育长子魏某丙。自原告生育后,被告独睡一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上性格不合,且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相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致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为了结不和谐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魏某丙跟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人民币2000元至魏某丙独立生活止。被告魏某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生育男孩魏某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登记表、户口薄、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回执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者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生育有一个子女,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是可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宇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林益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