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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女,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赖某某、杨某一起租住了河源市源城区锦天公寓***房。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赖某某、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杨某某、欧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欧某某、刘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世纪豪廷酒店***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锦天公寓***房缴获的毒品2小包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刘某、欧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35日折抵35日,具体时间见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