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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XX法诉被告王留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法,王留(刘)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374号原告XX法。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留(刘)生。委托代理人贾红菊,系被告大嫂。原告XX法诉被告王留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王留生的委托代理人贾红菊(第二次开庭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属亢村镇新城村1组,2000年,我村调整土地,调整后,在后地地块,我的0.8亩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田相邻,由于我在该块地的地少,仅有0.8亩,不好机械管理操作,经协商该8分地承包给了被告,约定承包费夏季每年240斤麦,秋季240斤水稻,但被告多年来未给付承包费用。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责任田0.8亩;2、要求被告给付2000年-2014年承包费3600斤小麦、3600斤水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出庭主张合同虽签订但原告未将地交付被告,合同不算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证人秦某两次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承包原告责任田0.8亩,约定承包费每年秋季240斤水稻,夏季240斤小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秦某陈述被告种原告的地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合法,且有证据2相佐证,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证人秦某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获嘉县亢村镇新城村人,且系同一个村民小组。2000年,新城村调整土地,经村委会沟通协调,最终决定被告等三家耕种的后地人口地里面有原告的0.8亩人口地。2000年5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村委会调给自己后地的0.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每年夏季向原告交小麦240斤,每年秋季向原告交240斤水稻等内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村委会调整给自己的人口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向原告给付粮食,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当时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未将0.8亩土地实际交付被告,合同不算数。对此原告陈述,村委会协调被告等三家后地有原告的0.8亩土地,后地分地时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耕种原告的0.8亩土地,原告并回家按双方协商好的意见拟写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中间人秦某、被告先后签字。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致认可。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0.8亩土地,即双方认可被告原来耕种的土地应加上原告的0.8亩土地,结合土地为不动产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故对被告代理人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后地等三家分地时自己未实际分得0.8亩土地,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直至今日未向原告给付粮食,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以诉讼形式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八分,实则系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年至2014年承包费3600斤小麦、3600斤水稻,符合合同约定,240斤∕年×15年=3600斤,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该承包费,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法返还其承包原告的0.8亩土地。二、被告王留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法给付2000年至2014年承包费3600斤小麦、3600斤水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代理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