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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11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检代理检察员黄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韦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叫其丈夫蒙某一起到新化镇皈里村板洪屯“九文坡”(小地名)自家林地内砍伐林木。经实地检量,共砍毁杂木原材积20.996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34.994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韦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乐业县新化镇皈里村板洪屯“九文坡”(小地名)自家林地内砍伐林木,开垦种植杉木。经检量,杂木原材积20.996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34.994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归案情况说明;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韦某乙、蒙某的证言;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记录表、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7、蒙某的《林权证》复印件、林地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