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迟洪福与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栗维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洪福,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栗维军,张洁,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迟洪福。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栗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维军。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洁。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栗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英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洪福与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栗维军、被告张洁、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崔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洪福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咨询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月咨询费3%,其他三被告为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按计划还三个月利息及咨询费后拒绝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利息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0元,总计人民币1,325,000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30万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合同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该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关于咨询费,权利主体为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诉权,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出借方,却按照每月3%的比例收取所谓的咨询费,其实质就是收取高额利率,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期限为3个月,对于三个月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无期借贷或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栗维军辩称,同意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张洁辩称,同意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咨询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代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的3%收取咨询费,同时约定如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则原告及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按借款金额日0.2%收取罚息。其他三被告为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每月按计划给付利息及咨询费5万元;在2014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及咨询费5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给付的5万元收款人为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能继续给付本金、利息及咨询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利息及咨询服务费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人民币,总计人民币1,3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借款咨询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数据、银行汇款回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他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过高,二者之和不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关于咨询费,权利主体为辽宁真辉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迟洪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迟洪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栗维军、被告张洁、被告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迟洪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6,725元,由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