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成与黄东、赵惠珍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黄东,赵惠珍,黄瑞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0号原告陆成。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东。被告赵惠珍。第三人黄瑞源。原告陆成诉被告黄东、赵惠珍及第三人黄瑞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强、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谟和被告黄东、赵惠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瑞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成诉称,被告赵惠珍与黄东是母子关系。2013年初,座落于陆川县平乐镇兽医站西面国有土地一幅,持证人是黄瑞源、吴某,吴某已建房,余下全部是黄瑞源的约17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又转让给原告,被告称其兄弟在土地部门工作,保证办到合法证件,并将持证人为黄瑞源、吴某的陆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原告收执。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3日被告黄东作为甲方,原告陆成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土地出让金为49万元,协议签订的当天支付第一期40万元,乙方即可建房,余下9万元为第二期,待甲方办妥土地使用证更名过户手续给乙方后,乙方付清余款,有意拖拉不办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出让金后,对该土地原有纠纷及土地证更名负责解决,如甲方中途违约,则要退还已收到的出让金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乙方,并以家庭财产赔付等。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提供的账号转账40万元入被告赵惠珍的账户。尔后,原告经几十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向镇政府反映,镇司法所出面协调也未果,甚至至今原告亦未见到被告所说第三人黄瑞源已把土地转让给其的协议或相关材料,更谈不上把国有土地更名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且应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于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转让其中部分土地给原告;3、《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黄瑞源转让土地给被告,2013年1月3日被告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金49万元,签订协议时付款40万元,被告协助原告过户后再付9万元,如被告违约则支付违约金20万给原告;4、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支付协议款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东、赵惠珍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已多次协商,一直都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这事原告是知道的,希望原告多给一些时间,如果不行就由法院依法处理;2、土地涉及到吴某与黄瑞源有3.8万元的经济纠纷,所以过户手续一直都在办理中,被告不是有意拖延的。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人黄瑞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开庭前对其问话时其述称,第三人与吴某共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黄东,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因是吴某欠有第三人的钱还未付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座落于陆川县平乐镇平北路4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国用(2007)第2-1号、土地使用面积498.1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黄瑞源、吴某。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黄东(出让方)将第三人黄瑞源转让给其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土地(面积约170平方米)转让给陆成(受让方),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土地转让金为人民币49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40万元,剩下9万元在被告黄东协助办理清过户手续时即付清,并约定有关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3年1月3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将40万元转入被告黄东的母亲赵惠珍在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乐分社的账户。此后,由于原土地使用权人内部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仍不同意协助被告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至今,土地使用权人仍然登记为黄瑞源、吴某。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陆成与被告黄东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人为黄瑞源和吴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他人书面同意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原、被双方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黄瑞源与原告陆成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双方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陆成与黄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第三人黄瑞源没有约束力,第三人黄瑞源无协助义务。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成对被告黄东、赵惠珍及第三人黄瑞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陆成已预交4900元),由原告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