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上游与董招娣、陶凤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上游,董招娣,陶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上游。委托代理人:郭惕平,浙江风华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招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陶凤鸣。再审申请人周上游因与被申请人董招娣、陶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上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不存在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被告董招娣曾于2011年7月16日—17日期间归还原告5万元”的话,不是周上游讲的。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董招娣的个人债务没有任何证据。(二)一、二审在举证责任分配及审理程序上存有不当。周上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招娣于2011年7月10日后向周上游归还的5万元,是否系归还案涉30万元借款;二、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存有不当;三、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董招娣和陶凤鸣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30万元借条所载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周上游二审称实际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其次,案涉30万元借条系对2011年7月10日以前董招娣对周上游所借款项的结算,如果此时尚存在董招娣2010年向周上游所借的5万元仍未归还,周上游作为一个理性的出借人,应对该5万元在案涉借条中一并结算,但该5万元并未体现在该借条中,有违常理。再次,周上游在一审中虽称董招娣2010年向其借款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称该5万元系其妻子郑冬梅出借给董招娣,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最后,周上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董招娣曾在2011年7月16日或17日向其归还5万元,构成自认。周上游提出上述自认系其妻子旁听时的发言,最终作为周上游的发言记入庭审笔录,有所不当。本院认为,如若周上游认为庭审笔录记录不当,可以在签字核对时进行更改,但周上游并未进行更改,而是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同意上述庭审记录内容,故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将董招娣归还周上游的5万元认定为归还案涉30万元借款,有相应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周上游与董招娣、陶凤鸣曾为邻居,且双方存在亲戚关系,由此可以推定双方相对比较熟悉。同时,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期间,董招娣具有赌博行为。鉴于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将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上游,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董招娣和陶凤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根据郑元根的证人证言、陶凤鸣的陈述,认定在案涉借款期间,董招娣具有赌博行为,董招娣和陶凤鸣并无大额家庭支出,有相应依据。且周上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董招娣、陶凤鸣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为董招娣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周上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上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