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张庆利、井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利,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井景,常福,张海龙,娄海涛,季盛,张庆龙,于艳军,王金良,张庆安,温献忠,于俊生,石金哲,徐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利。委托代理人薛立辉,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场部。负责人吕明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献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上诉人张庆利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和平信用社)、张海龙、娄海涛、季盛、张庆龙、于艳军、王金良、张庆安、温献忠、井景、常福、于俊生、石金哲、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辉,被上诉人和平信用社、井景、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庆安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上诉人张海龙、娄海涛、季盛、张庆龙、于艳军、王金良、温献忠、于俊生、石金哲、徐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庆利分别用石金哲(被告季盛为担保人)、娄海涛(被告井景为担保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截止还款日期,被告石金哲、娄海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石金哲下发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石金哲签章承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娄海涛下发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娄海涛签章承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石金哲的担保人季盛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季盛签章承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娄海涛的担保人井景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井景签章承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庆利另于2011年4月7日,用张庆安的名义在原告处以农户联保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联保组成员为徐祥、于俊生、于艳军、张庆龙、张庆安、常福、温献忠、张海龙、王金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只有张庆安没有结清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张庆安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张庆安妻子贺秀云签章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联保借款人有义务履行联保合同约定的责任。以上三笔贷款本金共计150,000.00元,利息17,460.00元,本息合计167,460.00元。被告张庆利于2013年9月5日签署了《贷款承债书》,表明其本人愿意承担张庆安、娄海涛、石金哲三人名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张庆利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借款并且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也未按期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庭,要求被告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利、井景、季盛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640.00元;要求张庆安、张庆利、徐祥、于俊生、于艳军、张庆龙、常福、温献忠、张海龙、王金良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820.00元,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利辩称:一、在所有借款合同中、保证合同中都没有张庆利的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上的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诉张庆利没有法律依据。张庆利没有利用石金哲、娄海涛、张庆安等任何人的名义贷款,原告出示的《贷款承债书》是无效的,因承债书上为哪些人承债不是张庆利本人所写,是原告自写的,原告可随便填任何人的名字,不是张庆利真实的意思表示,张庆利与张庆安、娄海涛、石金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张庆利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合。二、原告侵犯了张庆利的个人隐私。在起诉张庆利时,违法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申请书中泄露张庆利个人存款信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为储户保密义务,原告的违法保全给被告张庆利造成了重大损失,错过了签署合同的机会,张庆利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庆利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张庆利的财产保全。被告常福辩称:其只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用于种地,已经偿还,别的事不清楚。被告徐祥辩称:其和王金良一同在原告处贷款,其他人都不认识。被告张海龙、娄海涛、季盛、张庆龙、于艳军、王金良、张庆安、温献忠、井景、于俊生、石金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石金哲、娄海涛从原告处各自借款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逾期还款利息加罚50%,利息按季结算。被告季盛为石金哲提供担保,被告井景为娄海涛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娄海涛、石金哲分别下发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庆利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石金哲的担保人季盛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季盛签章承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娄海涛的担保人井景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井景签章承诺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4月,被告张庆安在原告处以农户联保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联保组成员为徐祥、于俊生、于艳军、张庆龙、张庆安、常福、温献忠、张海龙、王金良,并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月利息为8‰,逾期还款利息加罚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九人中只有张庆安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张庆安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张庆安妻子贺秀云签章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0元。被告张庆利于2013年9月5日为原告签署了《贷款承债书》,表明其愿意承担张庆安、娄海涛、石金哲三人名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将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张庆利等14名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利、井景、季盛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640.00元;要求张庆安、张庆利、徐祥、于俊生、于艳军、张庆龙、常福、温献忠、张海龙、王金良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820.00元,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并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季盛、井景为娄海涛与石金哲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行为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要件齐全,合同上有双方签字及印章,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也实际接受了借款,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笔借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原告诉称发生的三笔借款虽是被告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庆利,因此应由张庆利与在借款合同上署名的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及该三名借款人的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称是被告张庆利利用他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庭审中被告张庆利予以否认,称未用任何人名义在原告处借过款。因在借款合同上署名的三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核实,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这一诉称,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事实不予认可。从三份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被告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三人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三名借款人的各自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庆利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张庆利虽辩称其没有利用任何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也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合,但被告张庆利在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娄海涛、石金哲下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履行该二被告的还款义务,同时又于2013年9月5日为原告签署了《贷款承债书》,表明其愿意承担张庆安、娄海涛、石金哲三人名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张庆利虽辩称其在签署《承债书》时,书面上并没有书写为哪些人承债,是原告方在其签完名后填写上了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三人的名字,为这三人承担还款义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庆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并不认可张庆利这一辩称理由,称被承债人的姓名确实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填写的,但在被告张庆利签名承债时,被承债人姓名已经填写在《承债书》中了,被告张庆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辩称理由;其次,就算被告张庆利在承债书中签名时,被承债人处是空白的,但张庆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贷款承债书”几字的含义,其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庭审中,被告张庆利承认原告向被告娄海涛、石金哲下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庆利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在前,签署《贷款承债书》在后,这两份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为上述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是被告张庆利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庆利辩称其在签发《承债书》时喝多了酒,意识不清醒随意地在一张纸上签了字,这种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认知,如果《承债书》上签字是喝多了酒不清醒,那么其在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承诺还款又如何解释?就算是其喝了酒,只要原告方不存在欺骗其签字行为,被告张庆利也要为其酒后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现张庆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有欺骗行为。综上,张庆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方并未同意免除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的还款责任,也未有该三名借款人将债务转移给张庆利的证据。因此,张庆利自愿偿债的承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张庆利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承诺保证为三名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也接受了这一承诺,应视为双方就三笔借款偿还一事达成合意,基于此合意,张庆利应与三名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14名被告应履行的还款数额问题。三笔借款本金各为50,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贷款月利率为8‰,逾期还款利息加罚50%,即逾期还款利率为12‰。原告称2013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要求此日之后291天的利息损失。每笔借款利息为5,820.00元(12‰÷30天×50,000.00元×291天)。本院认为,从各被告结清利息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已远远超过291天,但原告仅要求各被告支付291天的利息损失,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予以支持。综上,三名借款人娄海涛、石金哲、张庆安应各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820.00元,本息合计为55,820.00元。被告张庆利对三名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盛、井景、徐祥、于俊生、于艳军、张庆龙、常福、温献忠、张海龙、王金良对各自担保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哲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820.00元,本息合计55,820.00元;被告娄海涛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820.00元,本息合计55,820.00元;被告张庆安偿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820.00元,本息合计55,8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庆利对上述三名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季盛对被告石金哲、被告井景对被告娄海涛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祥、于俊生、于艳军、张庆龙、常福、温献忠、张海龙、王金良对被告张庆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张庆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与张庆利无任何关系。和平信用社原审递交的两份起诉状均属无效,未写明收案法院名称。两份起诉书被告人数不一致,诉讼请求不一致。和平信用社举示的所有证据与张庆利均无关系,张庆利没有以任何人的名义借款,也不是保证人。张庆利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承债书中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贷款承债书中张庆利在签自己的名字之前,此页纸为空白,其他内容均为事后他人填写,上面没有和平信用社的公章。2、张庆利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调解不是张庆利本人的真实意愿。张庆利在原审中要用和平信用社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进行举证,法院不允许,有失偏颇。3、和平信用社的诉求中没有提到连带责任,庭审中也没有提到,判决书中却体现出来。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与张庆利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解除财产保全,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和平信用社承担。被上诉人和平信用社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不赘述。原审法院判决张庆利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根据贷款合同和承债书,张庆利应当承担承债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定张庆利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张庆利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向被上诉人写了承债书和贷款的事实,张庆利应当是实际贷款人。但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的承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承债书是空白的,所以张庆利的承债表示被上诉人是同意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井景向本院答辩称:无答辩意见。常福向本院答辩称:本人只在和平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已经偿还,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不认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于2015年2月11日经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化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平牧场场部政企街北实验楼西。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3月,石金哲、娄海涛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季盛、井景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2011年4月,张庆安等人与和平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和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各借款人发放借款,各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均应按约定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张庆利应否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庆利虽不是案涉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但其于2013年7月23日在和平信用社给娄海涛、石金哲下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时又于2013年9月5日在和平信用社下达的《贷款承债书》上签字,上述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和平信用社与娄海涛、石金哲及张庆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就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与三位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庆利辩称其是在替张庆安办理贷款延期手续时,在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承债书》上签的字,且当时通知书及承债书内容均是空白的。首先,张庆利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字时,通知书及承债书内容为空白;其次,即使当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承债书》非手写部分内容为空白,作为银行格式化文本,《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明确注明有“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从即日起履行义务”的字样。同理,《贷款承债书》中明确注明有“我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以上贷款如在约定偿还期后不能偿还我愿意负法律责任”等字样,张庆利应该清楚以上格式化文字表述的含义及其与贷款延期手续的区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庆利分别在通知书的债务人及承债书的承债人处签名,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庆利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庆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9.20元,由上诉人张庆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洪元审 判 员 张贤友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