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扶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均可互相探望子女,但应提前通知对方。离婚后,被告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被告每周可探望婚生子李某甲一次,每次从每周五下午五点至周日下午五点可接孩子外出;2、以国家法定假期为限每年陪同婚生子李某甲过中秋节和春节;3、每年暑假原告可接婚生子李某甲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寒假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可接婚生子李某甲连续共同生活三天。被告钟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尽协助义务帮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反是原告在未事先知会答辩人情况下,擅自闯入答辩人的家中到处乱翻,答辩人已重新组建家庭,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答辩人的家庭生活;2、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婚生子李某甲2013年5月2日才出生,原告提出的探望方式等不利小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31日婚生一女李某乙,于2013年5月2日婚生一子李某甲。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同日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同日,被告以母子投靠为由,将婚生子李某甲的户籍从武平县城厢镇迁入城厢镇(被告娘家地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项下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各自抚养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休息日可探望一次,但应提前通知对方)。离婚后,被告携子李某甲投靠父亲赖某某,前往泉州市洛江区定居。2015年2月14日,原告曾和女儿李某乙等一道前往泉州市区,在被告协助下探望过婚生子李某甲。2015年3月间,原告在未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前往被告及其父亲的居住地探望婚生子李某甲,未果。后原告以被告阻挠其行使探望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双方商定的探望时间、方式等,并要求被告依法协助。另查明,被告钟某某持有并使用两份居民身份证(另一居民身份证姓名为赖某甲,出生地为泉州市鲤城区,户籍地泉州市洛江区,迁入本址事由系1990年4月18日出生申报,身份为该户户主赖某某之三女),存在双重户籍和双重身份可能之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钟某某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赖某某户口簿、赖某甲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行为是有探望需求一方的积极主动行为,对方仅负协助义务,法律已赋予当事人探望婚生子女的法定权利,其是否主动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本案原告自认被告已协助其实现首次探望婚生子的目的,第二次探望未果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沟通、协商不够等诸多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方的因素,原告又未事先通知被告做好准备工作导致,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剥夺其探望权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原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问题,双方在离婚时已自愿协商确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休息日可探望一次,但应提前通知对方)”。该约定内容虽然不够明确,但基本符合幼儿生活规律或起居习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至今才年满2周岁,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抚育,父母离异后又长期离开出生地随母亲和外祖父一起生活(探望距离较远),对现有周围生活环境已有一定的适应。现原告提出的探望方案会经常性、突然改变探望对象熟悉的生活环境,让其长时间与陪护人或监护人处脱离状态,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综上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告探望方式、时间等明确为“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有权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或周日探望一次婚生子李某甲,探望时间以当日上午九时至下午17时为限,但至少应提前两天通知女方,女方有相关协助义务”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如欲变更原双方约定的探望方式及时间等,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不影响探望对象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有权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或周日探望一次婚生子李某甲,探望时间以当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为限,但应至少提前两天通知被告钟某某,被告有相关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晓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兰鸾玉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