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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执民字第2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杨如彦、叶凤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海执民字第2225-5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峰锦贸易有限公司、杨如彦、叶凤花、平湖市中建房屋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平湖市中建房屋��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新村23幢一至五层房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2666734元,余款因四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嘉海执民字第2225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嘉兴市峰锦贸易有限公司、杨如彦、叶凤花、平湖市中建房屋咨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冯跃宁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