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峰、王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于2013年8月、12月分别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均不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王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1、2014年12月1日傍晚,被告人陈峰、王某甲经事先预谋,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桥街112楼楼梯口处,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陈峰采用搭线发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申花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848元。2、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峰、王某甲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天易网吧楼下,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00余元。3、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峰结伙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天易网吧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的帝豹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950元。4、2014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陈峰、王某甲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路大众浴室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00余元。5、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峰、王某甲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卫生院康复室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郑某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802元,后被发现、扭获,涉案车辆被追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峰、王某甲在二人租住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小木桥6号租房,3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老五”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峰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峰、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发还财物清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钟某、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钱某、万某、陈某、郑某陈述,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峰、王某甲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峰、王某甲因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盗窃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峰、王某甲均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峰、王某甲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