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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光亮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亮,罗先倨,罗先数,XX,杨永发,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亮。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先倨。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先数。罗先倨、罗先数的法定代理人罗光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锐。上诉人罗光亮、罗先倨、罗先数因与被上诉人XX、杨永发、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XX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AS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鲁班镇往坛厂镇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鲁班镇隆堡村新会组路段时与行人熊贵敏相接触,造成熊贵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和行人熊贵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罗光亮系死者熊贵敏丈夫,罗先倨、罗先数系二人之女,四人属农业家庭户口。杨永发系XX之父,XX驾驶的贵CAS7**号轻型自卸货车系杨永发和XX家庭共同经营的财产,该车挂靠于永生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永生公司,永生公司将该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13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贵CAS7**号轻型自卸货车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车转向系性能和制动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事故前车辆行驶速度约为21.24km/h;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熊贵敏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脏器损伤死亡。XX支出车检费1700元、尸检费500元,另支付给罗光亮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XX驾驶机动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和行人熊贵敏未确保安全通行共同造成,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和熊贵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XX承担事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持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上罗先数户籍登记的时间系在熊贵敏死亡之后,不能证明罗先数系熊贵敏的子女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等人的户籍信息是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后登记的,具有可信度,且太平保险公司自行提交的仁怀市五马镇红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印证了罗先数系死者熊贵敏的子女,故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者熊贵敏与其女儿罗先倨、罗先数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举证证明三人系在城镇生活居住,故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680元(5434元/年×20年=108680元),熊贵敏死亡时,受其扶养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罗先倨15年、罗先数16年,罗先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5年÷2=35551.35元,罗先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6年÷2=3792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82,152.79元(108,680元+35,551.35元+37,921.44元=182,152.79元);2、原告诉请丧葬费2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交通费等2000元,考虑到熊贵敏死亡后原告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熊贵敏的死亡给原告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贵州省平均生活水平情况,以及被告XX与熊贵敏之间的过错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1-4项的损失共计为225,452.79元。因被告XX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5,452.79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告XX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69,271.67元(115452.79元×60%=69271.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向原告罗光亮支付赔偿款50,000元,XX主张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从赔偿给三原告的款项中扣出直接向其支付;另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车检费1700元和尸检费500元,被告XX主张该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赔偿比例承担1320元[(1700元+500元)×60%=1320元],余下的880元应由原告承担。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XX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即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128,391.67元(110,000元+69,271.67元-50,000元-880元=128,391.67元),支付被告XX52,200元(50,000元+2200元=5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光亮、罗先倨、罗先数赔偿款人民币128,391.67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XX人民币52,2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光亮、罗先倨、罗先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36.00元,由原告罗光亮、罗先倨、罗先数负担200.00元,被告XX、杨永发负担53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宣判后,罗光亮、罗先倨、罗先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杨永发、永生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贵敏的死亡赔偿金。经查,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熊贵敏户口簿,仁怀市五马镇红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熊贵敏系农业户口,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熊贵敏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罗光亮、罗先倨、罗先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