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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盘锦民发饲料厂与张连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民发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盘锦民发饲料厂,住所地盘山县。投资人:句海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句学红,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张连秋,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南大乡前夹山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民发饲料厂诉被告张连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民发饲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22元,由原告盘锦民发饲料厂承担。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