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盘锦民发饲料厂与张连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民发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盘锦民发饲料厂,住所地盘山县。投资人:句海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句学红,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张连秋,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南大乡前夹山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民发饲料厂诉被告张连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盘锦民发饲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22元,由原告盘锦民发饲料厂承担。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