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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1与冯×2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1,冯×2,冯×3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1,男,1941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2,女,194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3(冯×1之子,兼冯×1之委托代理人),1968年5月31日出生。上诉人冯×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1之委托代理人冯×3,被上诉人冯×2之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冯×2诉至原审法院称:冯×1与冯×3系父子关系。我与冯×1系兄妹关系,曾因遗产继承纠纷,法院判决宣武区(现西城区)×××22号3门3层3号房屋(以下简称3层3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判决书于2011年10月29日生效,生效后我申请执行,将各位当事人应获得的继承款交付法院。法院依法为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由冯×1、冯×3使用,办理产权证时,我补交了2005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供暖费、物业费,共计32575元,该笔费用应由冯×1、冯×3承担,但我考虑到亲情关系放弃这项权利。判决书生效后,冯×1、冯×3拒绝腾房。冯×1长期居住在沈阳其家中。冯×3现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2号院自己的房屋中。据冯×1、冯×3讲���在房屋中还有冯×1、冯×3的生活用品。我曾联系冯×3腾退房屋。冯×3称不知道房子判给冯×2了,在继承案件中冯×3亦是当事人,且分割了部分遗产,这分明是不愿意腾退。因此现我起诉要求冯×1、冯×3腾退3层3号房屋一套;要求判令冯×1、冯×3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参照同地段房屋每月租金价格4500元计算)。冯×1辩称:(2011)一中民终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判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冯×2支付冯芝玲、冯惠玲、冯×1、冯有明各三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五角”。法院的判决明确要求冯×2将上述钱款支付给每个人,从判决书和本次起诉书可以清楚看出,冯×2对我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一清二楚,但我自2011年7月19日判决生效至今,根本未收到冯×2支付的任何钱款,也未接到冯×2的任何有关支付钱款��只言片语。现在从起诉书中才得知冯×2已经将各当事人应获得的继承款支付给法院,但未提供证据,是否属实不得而知,法院至今未告知过我。冯×2应提交相应交款证据。我在此郑重声明,从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再也没有进过3层3号房屋一次,屋内也没有所谓我的过去的生活用品。我既没有和冯×2见过一面,也没有通过一次电话。冯×2针对我的指控,除了“冯×1长期居住在沈阳家中”这几个字外,均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强烈要求冯×2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就是无中生有。在此,我需要强调,我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一样,只有继承房产折价款的权利,与冯×2提起的诉讼毫无关系。法院关于房产继承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根本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法院将房产判给只有自己一个人,且有两套房屋,还长期在京外生活的冯×2,而将从出生就与爷爷一起生活的冯×3扫地出门���这样做丝毫无助于亲人间的宽容和体谅,无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只能加深亲情的彻底破裂和彼此间的怨恨。我将尽全力依照法定程度不间断的提出申诉,故我不同意冯×2的诉讼请求。冯×3辩称:我未占用3层3号房屋。自上次继承案件判决生效后至今,我与冯×1未在3层3号房屋居住过一天。对于房屋使用费,既然我们未使用房屋,就无使用费问题。而且冯×2陈述其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希望他们拿出证据。我们在房屋居住时,因是居住人肯定会交纳物业费等,但是后来我们不在此居住了,也不可能交纳什么费用,故我不同意冯×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冯×2通过继承取得了3层3号房屋所有权,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冯×2表示冯×1、冯×3在该房屋���住,而冯×1、冯×3表示其自2010年底即搬离房屋,就此冯×2虽提供了北京成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公司系诉争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且证明中亦未提及冯×1居住3层3号房屋,亦未确认冯×3具体居住时间,因此无法凭借该证明确认冯×1、冯×3现仍居住3层3号房屋。鉴于在前述继承纠纷案件中,冯×1仅表示自己在京期间居住该房屋,现双方均表示冯×1居住于沈阳,冯×2现无充分证据显示冯×1仍使用该房屋,故其要求冯×1腾退房屋,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冯×3虽表示其本人搬离3层3号房屋,但其于庭审中表示仍有其购置的部分物品在3层3号房屋内,等待与冯×2协商处理,鉴于本案中冯×2明确表示不利用该物品,要求予以腾退,因此冯×3应将其物品自该房屋中搬离,将房屋腾退交还冯×2。就房屋使用费一节,鉴于冯×2系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遗产分割前冯×3即长期居住该地,现冯×2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诉讼前曾向冯×3、冯×1主张腾退房屋,即无证据显示冯×3此前使用房屋违背了物权人意思表示,故意侵害冯×2之利益,而本次诉讼亦判决冯×3限期腾退房屋,因此冯×2现要求冯×1、冯×3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冯×3将北京市西城区×××22号3层③-3-3房屋腾空,交冯×2收回;二、驳回冯×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冯×1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无异议,持原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冯×2的诉讼请求。冯×2同意原判。冯×3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冯隽民(曾用名冯俊民)与解永英为夫妻;婚后生育子女冯×1、冯×2、冯有明、冯芝玲、冯艾玲、冯惠玲。1997年3月7日,解永英因死亡注销户口。2002年11月11日,冯隽民取得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小区22号3单元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10月6日冯隽民去世。2010年,冯芝玲、冯艾玲、冯惠玲作为原告,以冯×1、冯×2、冯有明为被告提起继承诉讼,冯×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9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07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22号3门3层3号房屋一套归冯×2所有,并判决冯×2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冯芝玲、冯艾玲、冯惠玲、冯×1、冯有明各三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五角。冯×1、冯×3提出上诉,2011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一中���终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中,冯×1表示其在京期间在该房屋居住,冯×3表示房屋由其与冯×1使用。上述判决则确认了冯×3在冯隽民生前与其共同在3层3号房屋生活。2012年12月28日,冯×2取得西城区×××22号3层③-3-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73.97平方米。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冯×2提供北京成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经济日报社家属宿舍22#楼3门3号房间的原房主冯隽(俊)民已去世多年,此房多是其孙子冯×3使用,但多年不交物业费和供暖费。我公司多次联系未果,经经济日报社联系到其姑姑冯×2,冯×2已将该房的所欠费用交齐。冯×1、冯×3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冯×3同时强调此物业公司并非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冯×1、冯×3表示其二人自2010年12月底即搬离该房屋,确认3层3号房屋室内还留有冯×3装修时购置的部分家具、家电,因希望与冯×2协商上述物品的利用问题,故未将物品搬走。冯×2表示其不同意利用室内物品,要求一并予以腾退。现冯×2起诉要求冯×1、冯×3腾退北京市西城区×××22号3层③-3-3房屋,要求冯×1、冯×3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冯×1、冯×3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冯×2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宣民初字第0705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冯×3是否腾退3层3号房屋一节,冯×2通过继承合法取得了3层3号房屋所有权,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鉴于在前述继承纠纷案件中,冯×1仅表示自己在京期间居住该房屋,现双方均表示冯×1居住于沈阳,冯×2现无充分证据显示冯×1仍使用该房屋���原审法院未判决冯×1腾退3层3号房屋并无不妥。冯×3虽表示其本人搬离3层3号房屋,但其于原审庭审中表示仍有其购置的部分物品在3层3号房屋内,等待与冯×2协商处理,原审法院鉴于本案中冯×2明确表示不利用该物品,要求予以腾退,因此冯×3应将其物品自该房屋中搬离,将房屋腾退交还冯×2。现本案二审中,冯×1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但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未判决冯×1负有腾退义务,故冯×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冯×2负担1655元(已交纳),冯×3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1���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李汉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