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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某与聂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聂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聂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聂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因为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不允许年幼的儿子聂某乙(2003年3月14日生)到学校读书,整天在家里和几个狗为伴。冬天房间里连一个取暖的火炉都没有,生活条件极其恶劣。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孩子能有较好的生活环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婚生儿子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被告聂某甲家里生活环境照片40张。被告聂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离婚后被告没有虐待过孩子,被告和原告是协议离婚,儿子跟着被告,双方当时是同意的,被告做了绝育手术,被告的条件可能是不太好,如果孩子同意跟着原告,我也不强迫孩子,主要是孩子愿意跟着被告,如果原告心疼孩子可以给孩子经济帮助,被告也不反对。对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照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聂某乙随被告生活。聂某乙系2003年3月14日生,现在辍学在家。经当庭征求未成年人聂某乙意见,聂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聂某乙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陈述没有不让聂某乙上学,只是孩子自己不想上学了。被告承认自己的条件差些,但并未拒绝原告对聂某乙进行经济帮助。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儿子聂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证据不足,且聂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起诉对婚生男孩聂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原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