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女,汉族,系被告王某甲之妹。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2年2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过日子,经常打骂原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人无任何感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家庭和睦,双方生活十一年,彼此相互了解。原告提出的离婚事由没有任何事实证明。2015年1月17日夫妻双方因开玩笑产生小矛盾,原告才回娘家居住。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2年2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夫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祥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