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孙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孙琍,王际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负责人何兴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琍。被告王际舵。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孙琍、王际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王际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厂房及土地,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琍、王际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授信业务本金4933486.61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103815.52元,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孙琍、王际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但辩称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孙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际舵辩称合同中并未明确其系保证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琍、王际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孙琍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19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被告王际舵作为被告孙琍的配偶,同意以与被告孙琍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厂房(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7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在还款过程中,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出现逾期未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因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3486.61元、利息73713.47。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他约定事项同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在还款过程中,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出现逾期未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因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102.05元。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函、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琍、王际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际舵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函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孙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际舵作为被告孙琍的配偶,自愿以与被告孙琍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际舵应以与被告孙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厂房(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4933486.61元、利息为103815.52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孙琍对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际舵以与被告孙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厂房(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