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骆笑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笑贤。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山,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负责人:王庆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爱文,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庆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部职员。上诉人骆笑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贷款人)与案外人广州某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2007年流金字第xxx号),某甲公司向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8.748%,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与张某、陈某乙(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2007年高抵字第xx号),张某、陈某某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306房和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大厦第13层B2的两套房产,为某甲公司在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向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借款在6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又与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2007年个保字第xxx号),张某同样为某甲公司在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内的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借款在6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月2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2007年流金字第xxx号),某甲公司向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借款500000元。年利率8.964%,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包括借款方、担保方)不能按期还款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分别以(2007)穗黄证字第xxx号、(2007)穗黄证字第xxx号、(2007)穗黄证字第xxx号、(2008)穗黄证字第xx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7年9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306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是张某,抵押权人是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就2007年流金字第123号《企业借款合同》实际向某甲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就2007年流金字第169号《企业借款合同》向某甲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2008年9月17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原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某甲公司、张某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记载:被申请执行人为某甲公司、张某,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捌拾元捌角整(¥19780.8元)(截至2008年9月21日为止),执行证书公证费壹万元整(¥10000元)以及按法律规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08年10月21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持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张某向工商银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条款规定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2008)黄法执字第xxx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炎黄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张某某用作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306房。2012年6月26日,该房以5460000元的最高价拍出。2012年7月4日,拍卖款项全额交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骆笑贤与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向骆笑贤返还17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骆笑贤向天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号(2012)穗天法执字第xxxx号。在原审法院拍卖张某抵押房产后,天河区法院2012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来函,称骆笑贤申请参与到原审法院(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案执行款的分配。随函附有骆笑贤致原审法院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参与(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执行案5460000元执行款的分配;2.请求在扣除工商银行4000000元本金优先权部分的剩余部分,以骆笑贤债权和工商银行利息部分按比例分配。2012年7月13日,骆笑贤向原审法院邮寄参与分配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份《分配方案未生效前不分配xxx路xx号1306房的拍卖款的申请》,向原审法院申请:1、在制定分配方案时要将骆笑贤作为执行分配主体之一;2、在执行方案未走完全部合法程序前,不得分配或部分分配xxx路xx号1306房的拍卖款,以保证骆笑贤的合法权益。2012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黄法执字第xxx号《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和张某尚欠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借款本金3998755.87元,利息2664717.25元(至2012年7月31日)。因骆笑贤的债权无抵押,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债权即借款本金3998755.87元以及利息之和超过拍卖款5460000元,该案执行到位款应全额退给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无执行到位款供骆笑贤分配。2012年8月30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收到原审法院退付的执行款4000000元。2012年9月11日,骆笑贤向原审法院邮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并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其后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骆笑贤可向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提起诉讼。骆笑贤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称因当时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大厦第13层B2的房产存在权利瑕疵,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两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截至2012年7月4日,某甲公司欠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借款本金3998755.87元、利息2597220.57元。骆笑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08)黄法执字第xxx号《分配方案》;2.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确定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分配金额4029780.8元,骆笑贤分配金额1350749.2元;3.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骆笑贤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2.在本执行异议之诉未生效前,工商银行黄埔支行返还已收到的执行款项4000000元;3.确定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029780.8元;4.确定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优先受偿的数额为2614975元;5.张某名下的财产5380530元减去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后,应优先支付原告的执行款;6.本案诉讼费由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审查(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分配方案》进行审查,首先需要解决(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案的执行依据问题,这也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经过公证的、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各种借据、欠单、还款协议,或者其他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合同或者协议。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债权人凭原来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案的执行依据不仅仅是依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取得的(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其主要依据是经过公证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债权文书。这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书都是构成(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案执行依据的两个组成部分,该几份文书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是该案执行的依据。(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明确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捌拾元捌角整(截至2008年9月21日为止),执行证书公证费壹万元整(¥10000元)以及按法律规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显然,该案的债权截至2008年9月21日为“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捌拾元捌角整”。但由于债务人一直未还款,根据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7年流金字第123号和第169号《企业借款合同》,债务人在2008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同样应当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内容。因此,依据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计算的本息总额,是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案执行的内容。骆笑贤认为(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案的执行依据仅是(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的诉讼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2007年高抵字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在6000000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强制拍卖的张某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306的房产属于抵押房产,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对该房产的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骆笑贤的债权没有用该房产作抵押,故对该房产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拍卖款于2012年7月4日全额交至原审法院,债权人对拍卖款主张债权的利息应当计至2012年7月4日。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至2012年7月4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债权利息是2597220.57元,加上债权本金3998755.87元,两者之和已超过拍卖款5460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因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拍卖所得款应全额支付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没有多余的款项供骆笑贤分配。(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最终处理正确。骆笑贤主张撤销(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要求确定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029780.8元,并要求张某名下的财产5380530元减去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后,优先支付骆笑贤的执行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骆笑贤提出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大厦第13层B2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应在6000000元减去该房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同用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306房和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大厦第13层B2的两套房产为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债权在最高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作担保,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办理了一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是为维护自己合法债权对自己抵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到骆笑贤的合法权益。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骆笑贤的上述诉讼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要求确定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优先受偿的数额为26149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骆笑贤提出在执行异议期间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先取得4000000元执行款的问题。因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债权本金3998755.87元加利息2597220.57元之和远超4000000元,且《执行证书》中明确的执行标的本息亦超过4000000元,考虑到债务人的逾期情况和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先行退付工商银行黄埔支行4000000元执行款不损害骆笑贤的合法权益。骆笑贤要求工商银行黄埔支行返还已收到的执行款项400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骆笑贤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骆笑贤负担。上诉人骆笑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分配方案确认的债权数额有误,分配方案严重违法。涉案分配方案确认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本金3998755.87元、利息2664717.25元,共计6663473.12元,其计算依据为(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而该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本金4000000元、利息19780.8元、公证费10000元,共计4029780.8元。显然,分配方案确认的债权数额远超出执行公证书的确认数额,执行数额超出请求数额,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分配方案中确认的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优先权范围有误。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未就抵押合同中的另一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其无法就该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对该不利后果存在过错。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放弃取得抵押优先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骆笑贤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在放弃优先权的范围内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将该不利后果转嫁到骆笑贤身上。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优先权范围应减去抵押合同中另一套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价值。综上,骆笑贤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骆笑贤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骆笑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骆笑贤对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诉因是认为,原审法院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部分执行款的分配缺乏依据,侵害了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审理仅围绕着该方案关于执行款的分配是否依据充分进行审理。根据骆笑贤的上诉及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答辩意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对于原审法院强制拍卖的张某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306的房产拍卖款是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将(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本金、利息之外的利息计入该方案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作为2007年高抵字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即张某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306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骆笑贤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没有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大厦第13层B2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为由,认为工商银行黄埔支行的债权不应全部享有上述房屋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审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依据(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某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骆笑贤上诉称原审法院在(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中将(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本金、利息之外的利息计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应分配的执行款依据不充分的问题。根据该《执行证书》中所记载的:“被申请执行人为某甲公司、张某,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捌拾元捌角整(¥19780.8元)(截至2008年9月21日为止),执行证书公证费壹万元整(¥10000元)以及按法律规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内容来看,该申请执行依据确定的强制执行标的为本金4000000元,利息19780.8元。由于在该执行依据中并无关于除上述本金、利息之外合同约定的其他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方式的记载,故原审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将除此之外的合同利息也计入该分配方案中,并基于此对于拍卖款进行分配,缺乏依据。况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骆笑贤对该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并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对此进行听证,剥夺了骆笑贤的权利。由于原审法院在(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中将(2008)粤穗萝证字第xxxx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本金、利息之外的合同利息计入工商银行黄埔支行应优先分配的执行款中缺乏依据,故本院对骆笑贤请求撤销该方案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新的执行分配方案。关于骆笑贤除请求撤销分配方案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须由原审法院在新的执行分配方案中予以解决,故本院对于骆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依据充分,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骆笑贤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由于在本案中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黄法执字第xxxx号《分配方案》;三、驳回上诉人骆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叶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海涛刘稀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