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邵寿连与邵寿林、邵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寿连,邵寿林,邵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邵寿连。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邵寿林。被告邵建国。委托代理人葛飞。原告邵寿连与被告邵寿林、邵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寿连及其代理人杨洁、被告邵寿林、被告邵建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寿连诉称,原告与被告邵寿林系兄妹关系,被告邵建国系被告邵寿林之子。因原、被告父亲邵明生家中拆迁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多次上原告家闹事,殴打原告。2014年5月8日,两被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路口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右侧肋骨被打伤的伤情未能及时诊断查明,2014年5月21日才确诊骨折。故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现要求判令:一、撤销皋公(丰)调解字(2014)5184号如皋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68.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寿林辩称,2014年5月8日双方的纠纷已经与原告在派出所解决。被告邵建国辩称,2014年5月8日与原告产生的纠纷已经在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340元。被告只认可2014年5月8日的检查结果,当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一切正常,2014年5月21日原告骨折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寿连与被告邵寿林系兄妹关系,被告邵建国系邵寿林之子。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邵寿林、邵建国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海豚湾浴室旁,因家庭矛盾与原告邵寿连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致原告邵寿连、被告邵建国受伤。当日,原告邵寿连前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外伤后头痛、胸痛5小时”,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诊断为:1、所见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建议短期复查;2、两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灶。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出具皋公(丰)调解字(2014)518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邵寿林、邵建国赔偿邵寿连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0元,并当场结清;二、邵寿林、邵建国向邵寿连打招呼,并征得邵寿连的原谅,邵寿连不再追究邵寿林、邵建国的法律责任;三、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因此事生事,谁滋事谁负责;四、邵寿林、邵建国向公安机关保证不再出现类似情况,如有再犯,任凭公安机关处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原告前往如皋市人民医院复查,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诊断为:1、两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2、右侧第3前肋局部骨皮质不连续,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CT检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72.08元,其中医保账户支出256.21元,原告个人实际支出115.9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如皋市人民医院复查,CT报告单检查诊断为:1、右侧第2前肋骨折(三维重建详见片);2、两肺未见明显异常;随访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48元,其中医保账户支出81元,原告个人实际支出467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2肋骨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802.6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前往如皋市博爱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37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74.42元、医保账户支出59元、个人实际支出303.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根据案情和病资料记载,结合法医临床检查,被鉴定人邵寿连于2014年5月8日被人打伤,致右侧胸部疼痛,影像学检查示右侧第2前肋骨折,断端对位良好。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其右侧第2前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如皋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事实,有法医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中,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海豚湾浴室旁发生矛盾致原告邵寿连受伤是事实,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事发第二日在如皋市丰乐派出就本起纠纷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邵寿林、邵建国赔偿原告邵寿连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0元,并当场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治疗资料,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发生的纠纷致使原告右侧第2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是事实,即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不予认可,认为与2014年5月8日的纠纷无关,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签订调解协议时系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当日所作的检查报告未能明确载明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直至2014年5月21日才确切诊断为肋骨骨折并于2014年5月30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实际伤情并不知晓,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与其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原告在对自己伤情并不明知的情形下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可以认定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邵寿林、邵建国予以赔偿,但在本起纠纷中,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邵寿连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88.9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原告实际支出的与本起纠纷所致伤情相关的医疗费为468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计756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计420元。关于营养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2.17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计3031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371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4800元/月计算4个月12天计2112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金额及纠纷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休息确有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酌情参照农业行业标准69.48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404.5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60.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邵寿连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96.6元,由被告邵寿林、邵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137.62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340元,被告尚须赔偿原告679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皋市公安局皋公(丰)调解字(2014)518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二、被告邵寿林、邵建国赔偿原告邵寿连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计679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邵寿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邵寿林、邵建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裴 培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