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建成、武利霞、薛爱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2000年8月31日生,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兰,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成,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利霞,女,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公司财务。被告薛爱东,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吴建成、武利霞、薛爱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吴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武利霞、薛爱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云、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吴建成的女儿,被告吴建成与原告的母亲赵兰于1995年结婚,2007年2月协议离婚。2014年11月,被告吴建成将其与赵兰存有纠纷的坐落于本市鼓楼区XX家园5幢905室房屋,以低于市场价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武利霞、薛爱东,三被告系恶意串通进行交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建成辩称:1、被告吴建成与被告武利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案涉房屋系通过中介公司进行出售并已完成过户;2、吴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表述的第三人。被告武利霞、薛爱东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相关利害关系人;2、被告吴建成与被告武利霞之间系正常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违反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三被告在买房之前并不认识,所谓恶意串通仅是原告的单方主观认识;3、被告吴建成与被告武利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整个过户程序是在房管部门监管下完成,不存在恶意低价买卖行为;4、原告起诉系因其母亲拒不履行区、市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违反双方离婚约定又不履行法律的生效判决,该行为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兰与被告吴建成的婚生女儿。2007年2月7日,被告吴建成与赵兰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市下关区(现鼓楼区)XX家园05幢905室,建筑面积104.04㎡产权归吴建成;因赵兰现无住房,暂时和女儿吴某居住在此,直至女儿小学毕业再搬出;房屋费用(包括物管费、水电费、燃气费)由吴建成支付;女儿吴某,随母亲赵兰生活,监护人为赵兰,父亲吴建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等等。2012年6月30日,原告小学毕业。2012年11月1日,吴建成与赵兰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2)下民初字第3230号】另案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建成将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五百村路3号XX家园05幢905室房产(丘权号:667260-IX-69)办理变更登记至吴建成名下;二、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南京市下关区五百村路3号XX家园05幢905室房产内迁出。赵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112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4日,吴建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鼓执字第1262号】。执行过程中,案涉房屋已经过户,关于迁让问题因吴建成提供不了房源,经吴建成同意依法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吴建成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建成与被告武利霞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路乐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成以14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武利霞,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武利霞名下。被告武利霞、薛爱东系夫妻关系。武利霞、薛爱东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另案起诉赵兰、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鼓民初字第193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吴建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该案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关联,已中止审理。审理中,被告吴建成、武利霞、薛爱东陈述买卖案涉房屋曾两次看房,因被告吴建成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法院生效判决,故被告武利霞、薛爱东购买案涉房屋。现因被告吴建成未向被告武利霞、薛爱东交付案涉房屋,被告武利霞、薛爱东仍有10万元房款未付。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仍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兰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生效裁判文书、房屋所有权证、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无论原告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其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之一,被告吴建成、武利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被告吴建成、武利霞虽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但尚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仍持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三被告认为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而无效,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然而,案涉房屋在被告吴建成与赵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案涉房屋由被告吴建成所有,被告吴建成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将案涉房屋出售,其与被告武利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吴建成与被告武利霞可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均能认可的房屋价格,无需与原告所称的价格完全一致,且房屋系特定物,价格也随具体房屋情况而有差异,故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