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陆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仉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仉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仉丽丽,现年20岁,在高中就读。婚后原、被告共同取得楼房一处,并购买了厢式货车两台、微型车一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且经常酿酒,屡教不改。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半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厢货两台、微型车一台。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仉丽丽,19周岁,在高中就读。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厢货两台、微型车一台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