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3月13日07时度,被告人申某来到河源市高新区中光电门口停车场踩点准备偷盗摩托车。当被告人申某发现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容易得手后,于是赶回自己出租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并返回现场。被告人申某利用液压剪剪断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福喜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L8TYG4F6AB000767,价值3700元)的锁头,盗走摩托车,被告人申某逃离现场,并将该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2015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高新区龙记大道抓获被告人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资料;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20元退赔给被害人邹某某。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