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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崔桂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崔桂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陈红梅,女,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宴平(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桂焱,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陈红梅与被告崔桂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陈红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崔桂焱在巫山县顺达汽车综合检测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被告崔桂焱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桂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崔桂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别人,于是原告在农商行取了20000元现金。后被告崔桂焱说有事,就没有来拿这笔钱。2014年8月下旬,被告崔桂焱给原告打电话说因买挖机欠别人的钱,想找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想到被告崔桂焱是原告工作的那个检测站的股东,所以就同意借钱给他。因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原告就叫亲戚凑了部分。2014年9月1日中午,原告拿了40000元,原告胞弟陈某甲拿了30000元,原告妹妹陈某乙拿了30000元,一起在二郎庙检测站交给了崔桂焱,当时崔桂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按月支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23日,崔桂焱说要借钱还给一个老年人,只用几天,于是原告在二郎庙检测站拿了20000元借给了崔桂焱。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崔桂焱写张借条,于是被告就在办公室里顺手拿了一张领款单,在上面写到:“借到陈红梅现金2万元”。至此原告陈红梅总共借给被告崔桂焱120000元。被告崔桂焱借款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敷衍了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桂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陈红梅从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取款20000元,同年8月28日取款15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陈红梅之弟陈某甲从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取款3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崔桂焱给原告陈红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红梅现金计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500.00元,按月支付”。2014年10月23日,被告崔桂焱给原告陈红梅出具领款单,载明“崔桂焱借到陈红梅现金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领款人:崔桂焱”。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领款单,陈红梅和陈某甲分别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对账单,出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桂焱出据向原告陈红梅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2014年9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即月利率为2.5%,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的领款单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从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桂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183元,由被告崔桂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琳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