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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任启桂,周文华与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文华,任启桂,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华。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启桂。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谭家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文华、任启桂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乳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文华、任启桂申请再审称:周文华、任启桂之子周勇与李应勇一道,驾驶川RCJ0**小型普通客车运送佳佳乳业公司产品由四川省南充市向潆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2线三国园外路段时,与何建琼驾驶的反方向行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周勇、李应勇当场死亡。根据周勇生前遗留物件分析,周勇与佳佳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勇与佳佳乳业公司之间不存关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周文华、任启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佳佳乳业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在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其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饮料”。佳佳乳业公司将生产的“旺旺牛”牛奶系列产品发给四川省南充市的李应勇销售。2013年10月23日,周文华、任启桂之子周勇驾驶李应勇所有的川RCJ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应勇一同送货,当该车行驶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国道212线老三国园外路段时,与驾驶员何建琼驾驶的由潆溪向南充方向行驶的川RBA0**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勇和李应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周勇驾驶的车上载有佳佳乳业公司生产的“旺旺牛”牛奶系列产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虽然从交通事故现场遗留有“重庆佳佳乳业有限公司”周勇“业务经理”的名片,但该名片佳佳乳业公司并不认可,也未加盖“重庆佳佳乳业有限公司”或“重庆市佳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无证据证明该名片是佳佳乳业公司或经其同意印制,故不能根据名片认定周勇系佳佳乳业公司的业务经理,也不能认定名片就是“工作证”、“服务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佳佳乳业公司和周勇虽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所驾驶车辆上载有佳佳乳业公司生产的“旺旺牛”牛奶系列产品。但并无证据证明佳佳乳业公司与周勇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周勇通过向佳佳乳业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因此,佳佳乳业公司和周勇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周文华、任启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华、任启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