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小学肆业文化,农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到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北大二街28号王某家中,趁客厅无人之机,将王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文某将手机卖给张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议异,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磊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