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广文诉开元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文,开元商业有限公司,雷华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孙广文,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豆选谊,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史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第三人:雷华沙,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黄河棉织厂家属院*号楼*层**号。委托代理人:黄飞,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文与被告开元商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雷华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文及委托代理人豆选谊,被告开元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黄刚,第三人雷华沙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文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起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维修的工作至今,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左右。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且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后原告曾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碑劳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因此原告特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1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请求事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11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5、补缴2002年4月1日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被告开元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雇于雷华沙的,从事空调安装业务,与雷华沙存在劳务关系,雷华沙与我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承包协议》;原告与雷华沙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限制和调整,原告的所有诉请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原告与雷华沙属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第三人雷华沙述称,其于2006年4月以自然人身份承包了被告的空调安装业务,双方的承包协议履行至2013年10月。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按照实际安装空调的数量给原告支付报酬,其已将原告的报酬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元商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雷华沙先后签订了两份《空调安装承包协议》,协议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为:由雷华沙自行雇佣人员为被告售出的空调提供安装及维修等售后服务,所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由雷华沙自行发放,与被告无关。2006年4月20日,雷华沙给被告出具申请书,申请被告代其本人按月向雇佣人员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代发的劳务报酬在年底结算时从被告应付雷华沙的承包费中扣除。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雷华沙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约定雷华沙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雷华沙的安排管理下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劳务报酬由雷华沙按约支付。该劳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代雷华沙向原告发放报酬至2013年7月。此后雷华沙留下五个人做后续工作至2013年10月,报酬由雷华沙自行发放,原告属于该五人之一,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由雷华沙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职工食堂收据、单位集体工装照片、空调维修配件领用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身份证、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职工食堂收据、单位集体工装照片、空调维修配件领用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雷华沙承认被告关于上述证据制作及用途的陈述。原告因劳动争议向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孙广文的身份证、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职工食堂收据、单位集体工装照片、空调维修配件领用表。被告提交的两份《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代发工资《申请书》、《劳务协议》、原告所签领取劳务报酬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交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4月1日起被告将其空调安装维修的售后服务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雷华沙。原告认为其与雷华沙签订的《劳务协议》虽为本人所签,但对其协议内容并不知晓。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雷华沙的安排管理下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并由雷华沙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广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孙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乐人民陪审员 傅 涛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燕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