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杨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为杨某丁加工玻璃模具,杨某丁欠下加工费人民币40000元。在原告索要加工费过程中,杨某丁于2013年6月22日因病不幸去世。被告张某某系杨某丁之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杨某丁之子女。四被告拒绝偿还该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笔欠款,杨某丁是否已还我也不知道,我现在没钱,没有能力还。被告杨某甲辩称,我父亲杨某丁2013年6月22日突然过世,原告现在只拿一张欠条,我并不知道我父亲有无还过款。对于40000元我不应该偿还。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徐州XXXXXX模具厂于2003年2月28日出具对账单原件一张,证明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2、杨某丁于200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经杨某丁确认前述款项最终确定为70000元;3、2012年8月9日杨某丁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杨某丁还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4、杨某丁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杨某甲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账单是原告自已制作,没有杨某丁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欠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欠条所载欠款过程弄不清,签字不是杨某丁所签,杨某丁也没有提到过这笔欠款。对证据4死亡证、火化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徐州XXXXXX模具厂对账单系单方制作、2004年12月6日的欠条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故这两份证据形式欠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9日的欠条形式与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杨某甲虽主张该欠条落款“杨某丁”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此提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杨某丁的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张某某、杨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杨某丁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欠款人:杨某丁”。原告赵某某陈述该欠条系源于2002年其为杨某丁加工玻璃模具产生,期间经过对账、抵扣及还款,至2012年8月9日仍欠4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杨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杨某甲、次女杨某乙、么女杨某丙。杨某丁于2013年6月22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主张杨某丁欠其模具款40000元,提交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作为杨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故四被告应对杨某丁的生前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某丁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璐审判员 张 爽审判员 董 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