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昌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2010年底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喜欢选择沉默,彼此缺乏沟通,原告一直未育,导致婚后争吵不断,关系急速恶化。让人最难以忍受的是,被告一生气就卧床不起,不上班也不吃饭,虐待自己,最长卧床时间长达半个月,由于担心他出事无法承担责任,我多次规劝,但他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于2008年认识,2010年底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共同外出在深圳务工,双方务工约三个月,被告潘某辞工在双方租住的房内闲居至2011年底。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底,原告已有身孕,双方商定让原告回湖北家中生活,被告继续在深圳找工作。原告在湖北生活期间流产,被告得知后从深圳回湖北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一年。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时常争吵。2013年初,原告独自到深圳务工,被告去东莞务工,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初,被告从东莞到原告在深圳住处生活,共同务工。由于双方遇事不能很好沟通常发生吵闹。2014年8月,被告回到湖北家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闹矛盾是因为性格有差异,在日常生活中遇事不能很好沟通交流,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其他因素存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包容,遇到矛盾时多沟通交流,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许昌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姜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