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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伟诉刘巧兰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刘巧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梁伟,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刘巧兰,女,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梁伟诉被告刘巧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诉称,2014年10月左右,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我负责装修其榆中县环城西路金碧辉煌休闲吧和榆中县商业街兰梦广告店的门面,装修费共计5000元。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50元。之后推托不给,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4250元欠条一份,在2015年5月被告又支付了原告650元,剩余的36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00元,承担误工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巧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榆中县环城西路金碧辉煌休闲吧和榆中县商业街兰梦广告店的门面,装修费5000元。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50元,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4250元的欠条一份。在2015年5月被告又支付了原告650元,但是剩余的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予以证明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装修协议后,原告按约定装修了被告的门面,被告将装修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安装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5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兰给付原告梁伟欠款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黎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