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0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志刚,陈俊华,施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163-1号申请执行人沈志刚。委托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俊华。被执行人施美娟。沈志刚与陈俊华、施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俊华、施美娟应归还沈志刚借款17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沈志刚负担880元,陈俊华、施美娟负担3780元。陈俊华、施美娟负担的部分沈志刚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陈俊华、施美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沈志刚。因被执行人陈俊华、施美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沈志刚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1年12月24日,陈俊华称因做生意及家庭生��需要向沈志刚借款174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2月2日,陈俊华又向沈志刚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8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陈俊华未能按约还款。因两被执行人系夫妻。故申请要求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借款2240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除被执行人居住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丽景华都丽园3幢204室房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俊华、施美娟有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陈俊华、施美娟在本院另有债务案件未履行,标的额约131万元。本院根据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陈俊华的房屋(含室内装璜等)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以苏地常房鉴字(2014)第01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认上述财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77323元(含室内固定装饰装修价值为100639元),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拍卖该房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9日、5月18日二次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出价而流拍。另查明,被执行人陈俊华于2015年5月24日因病去世,现其妻子施美娟及孩子、父母居住在该房中。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上述房屋二次拍卖不成,因有被执行人遗属多人居住在内,暂不处理为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