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家惠与陆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谢家惠。被告:陆剑渊。原告谢家惠诉被告陆剑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剑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惠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4月份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份归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4月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5000元借款有借条为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剑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剑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家惠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陆剑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