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现住四川省通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6次来到渝北区XX支路XX号,翻窗进入XX汽修厂办公室,盗窃该汽修厂共计7865元。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的7865元退赔给被害单位XX汽修厂(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