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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财文、陈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财文,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财文,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1984年5月1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12月7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福建省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又因本案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抓),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黑皮),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200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财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岩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龙岩市新罗区10路公交车上扒窃,当该公交车经过西安北路罗桥医院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用刀片割破乘客罗某的裤子欲扒窃时被发现,双方引发争吵,被告人苏财文见状上前殴打罗某,被告人陈某甲趁机从车窗逃脱。二、盗窃1、2013年3月初的一个上午,被告人苏财文窜至福建省永定县龙潭镇卫生院,盗走郑某夹克上衣���袋里的1部天语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2、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苏财文窜至福建省永定县龙潭镇卫生院防疫站,盗走卢某放在凳子手提袋里的1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3、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老王”窜至21路公交车上,盗走陈某乙抓在手上的钱包里的1部联通小黄蜂手机和1部三星牌手机。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邱某、郑某、卢某、陈某乙、钟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苏财文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210元;被告人陈某甲作案1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财文对指控其抢劫部分提出:其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陈某甲预谋盗窃,是受害人认为其与被告人陈某甲是同伙,其才打受害人一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其盗窃部分,认为其没有盗窃郑某手机。被告人陈某甲提出2014年8月20日只是扒窃,不是抢劫,2014年1月5日的盗窃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苏财文窜至福建省永定县龙潭镇卫生院防疫站,扒窃由卢某女儿看管的放在凳子手提袋里的1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当日抓获被告人苏财文,该手机被追回并归还失主卢某。2、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龙岩市新罗区10路公交车上扒窃,当该公交车经过西安北路罗桥医院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用刀片割破乘客罗某的裤子欲扒窃时被发现,双方引发争吵,被告人苏财文见状上前殴打罗某,被告人陈某甲趁机从车窗逃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21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失主卢某被盗的联想牌手机已被追回并由失主领回。4、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被扒窃时裤子被割破的情况。5、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福���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一百元。6、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84)××刑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财文于1984年5月1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7、本院(199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财文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8、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0008546),证实被告人苏财文因盗窃于2002年12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8时许,她坐10路公交车去罗桥医院时,坐在她旁边一男子用刀片割破她的左边裤子口袋被她发现,她直接跟小偷说:“你是小偷,割我裤子想偷我的钱。”同时跟小偷吵了起来,边上站着的一个男子朝她胸口打了一拳,她跟那男子说是同伙,然后她跟他们发生争执,要偷她钱的小偷趁机跳窗逃脱了。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在公交车上割破她衣服的人、被告人苏财文是打她一拳的人。2、失主卢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她带女儿在永定县龙潭卫生院防疫站打预防针,在排队等候时把手提袋放在旁边凳子上,叫女儿看住,打完预防针后,发现放在手提袋里的手机被盗了。后龙潭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她丈夫说找到了手机,她被偷的是一部联想牌手机。三、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早上9点左右,他开着10路公交车到罗桥医院路段,一个女的发现坐在她旁边的小偷将她的裤子用刀片割破,当时她口袋有3000多元,她要小偷赔钱,小偷不赔,小偷同伙上去用拳头打了她,而后很多群众围上去抓住打人的小偷,割破妇女口袋的小��趁乱从车窗跑了。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苏财文分别是在公交车上扒窃、打人的人。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苏财文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8月20日7时左右,他打电话邀“黑皮”(陈某甲)去公交车上偷钱,后他们在人民医院上10路公交车,“黑皮”坐在一个50多岁妇女旁边,给他使了一个眼色,他就靠过去站在那个妇女旁边掩护“黑皮”,防止其他顾客看到“黑皮”的动作。“黑皮”用刀片割开那个妇女的裤子口袋,那个妇女发现就大喊,说“黑皮”偷她的钱,“黑皮”说没有,两人就吵了起来,“黑皮”站起来躲到他身后,那个妇女就指着他说是同伙,他就打了那个妇女一拳,周围的乘客就把他按倒,“黑皮”乘乱跳窗逃走了。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和他在公交车上扒窃的人。(2)2013年4月16日他在永定县龙潭卫生院盗窃一个手���袋,内有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手机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这部。2013年3月份他还在龙潭卫生院扒窃过二次。一次是扒窃一个妇女,偷了现金七、八十元,另一次扒窃一男子夹克口袋里的一部手机,后手机被他扔了。他还在2013年农历春节前在龙潭街上扒窃过二次,一次偷了现金230元,一次偷了现金110元。同时对永定县龙潭卫生院等盗窃地点进行辨认。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早上,他在人民医院门口碰到苏财文,他们分工好去公交车上偷东西,他负责偷,苏财文负责掩护,他们上了10路公交车后,他看到一个妇女口袋鼓鼓的有钱,就坐在她旁边并用头向苏财文点了一下,苏财文就走到他身边,用身体帮他挡住,他拿出刀片割开那个妇女的裤子口袋,那个妇女发现就叫他要赔她100元,他说50元,那个妇女说不行,他就问苏财文有没有100元,苏财文没有说话反而冲上去打了那个妇女一拳,这时几个群众就围了上来跟他们打了起来,他就借机会从公交车的窗户逃走了。同时辨认出被告人苏财文是和他在公交车上扒窃的人。五、鉴定意见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苏财文提出其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陈某甲预谋盗窃的辩解,根据两被告人以往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人于2014年8月20日扒窃之前有通谋,同时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也可以判断出两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苏财文所提异议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为了指控“2013年3月初的一个上午,被告人苏财文窜至福建省永定县龙潭镇卫生院,盗走郑某夹克上衣口袋里的1部天语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下列证据:1、失主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带小孩子去永定县龙潭卫生院打疫苗,在排队时,要打电话,发现放在夹克口袋里的手机被偷了,被偷的手机是天语牌的。2、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3、被告人苏财文的供述和辩解,在公安机关交代证实:2013年中下旬的一天,他在龙潭卫生院打防疫针的房间内的櫈子上看见一个红色手提袋,袋子没有拉链,于是他就直接将手伸入袋子里面,当时摸到一部手机即偷来了;在检察机关交代证实,2013年3月份,他在永定县龙潭卫生院扒窃一男子夹克口袋里的一部手机,后手机被他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财文提出其没有盗窃郑某天语牌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财文虽在以往的供述中承认了该事实,但其所陈述盗窃的事实过程及失主的性别与失主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赃物亦没有被扣押。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为了指控“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老王’窜至21路公交车上,盗走陈某乙抓在手上的钱包里的1部联通小黄蜂手机和1部三星牌手机”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1、失主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10时许,她从闽西监狱乘21路公交车到溪南广场下车,后发现手上拿的钱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1部联通小黄蜂手机和1部三星手机被盗。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10时许,他和他老婆陈某乙从闽西监狱乘21路公交车到溪南广场下车,他想起来在车上有个男子用包挡住手,贴着他们很近,手上还有动作,他下车时这个男子跟���下车,后又倒回车上,他就问陈某乙有没有东西不在,陈某乙摸了一下包说两个手机不见了,他就怀疑是这个男子偷了手机,这时21路公交车开走了,他就跑步去追,追到下一站,21路公交车开走了,后他上另外的公交车继续追,到青少年宫站点时,看到那男子站在站点上,后上了19路公交车,当时还有另一个男子跟着这个男子上了19路公交车,他赶紧下车也上19路公交车。在19路公交车上他抓住这个男子,并抓住这个男子手上提着的包包,他叫这个男子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男子激烈挣脱,想要下车,和这男子一起上车的那个男子开始阻拦他,说没证据不能乱说别人偷东西,偷他老婆手机的那个男子就跳车窗弃包而逃。后来19路车开到中城派出所,他把情况跟派出所的民警说了,并怀疑阻挡他的这个男子是同伙。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在21路公交车上参与偷���妻子手机的男子。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10时许,他开着19路公交车从翠屏山生活区公交站点出发到青少年宫(六一广场)站点,一名男子从21路下车后急忙上了他的19路车,接着又一名男子从21路车屁股后面上了他的19路车,后面上的男子(事主)抓住从21路公交车上19路车的男子(小偷),说那男子偷他钱包,并说自己是公安的,他就问事主要不要去派出所,事主说可以,他就把车开动准备去中城派出所,事主要搜小偷的身,小偷不配合并且过来叫他开门,他不开。车开到佳宝桥时,小偷居然从最后一排的车窗跳下去跑了。到了中城派出所,事主称车上另外那个男子是小偷的同伙。他们把人交给派出所后,就开车走了。事主指认的同伙是在六一广场站点先上车,而小偷是从21路车上冲下来上他的车的。事主搜小偷的时候,都没有人上去阻碍。那个被��认是同伙的男子在车上有跟事主吵架,具体说什么不清楚。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2014年1月5日在19路公交车上,为涉嫌盗窃男子跳窗逃跑提供便利的人。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仅有证人钟某怀疑被告人陈某甲系本起盗窃的同伙,与证据1、3无法形成锁链来,故该起指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财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价值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苏财文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在被他人发现后为掩护同案人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苏财文于2013年3月扒窃郑某手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及参与2014年1月5日的盗窃有误,不予认定,理由是:在与被告人苏财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事先与被告人苏财文通谋的犯意是共同盗窃,其在实施的过程中也仅体现了其盗窃的犯意,被告人苏财文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超出了其故意的范围,故其不应对转化型抢劫的罪过负责,而指控2014年1月5日的盗窃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量刑方面,被告人苏财文归案后对盗窃部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共同犯罪部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结合案情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财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财文、陈某甲均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财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财文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人陈某甲事前有共同扒窃的犯罪故意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财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晓 红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宏(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